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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文有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有,孙书生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文有,男,1969年11月30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任安阳县村党支部书记,住安阳县。被告人孙书生,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任安阳县伦掌镇东石井岗村村委会主任,农民,住安阳县。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文有、孙书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文有、孙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武文有、孙书生以安阳县伦掌镇东石井岗村村委会名义招标,委托赵某砍伐位于安阳县伦掌镇东石井岗村千亩生态园的杨树。安阳县伦掌镇东石井岗村村委会在仅办理204亩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赵某采伐千亩生态园共计334.51亩。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对滥伐林木现场进行了立木蓄积鉴定,滥伐林木总面积130.51亩,滥伐林木株数共计10245株,滥伐林木总立木蓄积为400.493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文有、孙书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文有、孙书生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文有、孙书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文有系安阳县伦掌镇东石井岗村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孙书生系东石井岗村村委会主任。2007年东石井岗村村委会代表村民与张振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张振良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杨树。后张振良没有给付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东石井岗村村民开始向相关部门反映该问题。后张振良同意将千亩生态园的杨树交给东石井岗村村委会采伐,将卖杨树的钱给付群众。被告人武文有、孙书生以村委会的名义向安阳县林业局申请办理采伐证。2014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武文有、孙书生以东石井岗村村委会名义招标,委托赵某砍伐位于东石井岗村千亩生态园的杨树。东石井岗村村委会在仅办理204亩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赵某采伐千亩生态园杨树共计334.51亩。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对滥伐林木现场进行了立木蓄积鉴定,滥伐林木总面积130.51亩,滥伐林木株数共计10245株,滥伐林木总立木蓄积为400.493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武文有、孙书生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4月14日经安阳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安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两次传讯未到案,2015年4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并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安阳县森林公安局多次抓获未果,2015年9月22日,武文有、孙书生到安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武文有、孙书生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武文有、孙书生供述、证人程某、管某、赵某、杨某证言、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安阳县伦掌镇人民政府班子会议记录薄、东石井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东石井岗村委会与张振良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林木采伐许可证、东石井岗村委会交款单据、张振良书写的申请、伦掌镇东石井岗村委会情况说明、林木采伐公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伦掌乡东石井村支出类单据及详单、安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武文有、孙书生滥伐林木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相关情况的说明、伦掌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安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安阳县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文有、孙书生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总面积130.51亩,滥伐林木株数共计10245株,滥伐林木总立木蓄积为400.493立方米,属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文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孙书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赵红英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