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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徐双海与邹寿华、乐平市通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双海,邹寿华,乐平市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931号原告徐双海,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身份证地址乐平市,现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方丽春,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黎雅琴,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邹寿华,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乐平市通华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697336-8。住所地:乐平市乐景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茶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仕贵,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60200674974370Q。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新平路93号。负责人刘延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金,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元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徐双海与被告邹寿华、乐平市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双海及其诉讼代理人方丽春、黎雅琴,被告乐平市通华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仕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金金、邱元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双海诉称,2016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邹寿华驾驶赣H×××××重型货车行驶至乐平市××××村地段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邹寿华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62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经查,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乐平市通华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8978.32元。审理中原告以赔偿标准变更为由增加诉请,诉请总标的变更为174844.52元。被告邹寿华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我本人垫付的医疗费6043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乐平市通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被告邹寿华驾驶证、行驶证两证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列。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邹寿华驾驶赣H×××××重型货车行驶至乐平市××××村地段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为:脑挫伤(双),慢性鼻窦炎。医嘱休息2周。之后转至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双),慢性鼻窦炎。前后共花费医疗费72333.34元。医嘱全休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寿华垫付50434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该次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102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双海当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邹寿华当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认定原告徐双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邹寿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赣H×××××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邹寿华,挂靠在被告乐平市通华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登记车主为乐平市通华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经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外伤后人格改变,社交能力受损,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徐双海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5日,护理期为6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因伤致残需抚养的人为其父徐庭干(1940年8月10日出生)、其子徐锦浩(2004年8月13日出生)。其父共生育六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庭审材料、原、被告举证材料、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该次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102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双海当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邹寿华当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认定原告徐双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邹寿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合法有效。原告以此事故认定书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其在城镇工作及收入证明,旨在证明其工作事实及因此次事故发生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经本院进行调查核实,该证明虽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但应能证明原告工作事实及因此次事故发生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应能依法认定。原告在审理中提出适用最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误工期的计算,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误工期的计算应以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所记录的住院天数及医嘱全休日期进行认定,对原告三期鉴定结论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居委会、房东、学校证明各一份一份,旨在证明其及子女现居住地在乐平市洎××街道办事处××已××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居住情况,且形式上有瑕疵。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及其儿子在事故发生一年以前一直居住、生活在乐平市洎××街道办事处××号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损失。故其需抚养的人的生活费也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该损失。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2333.34元、误工费106天(住院天数+全休天数)×140元/天=14840元、护理费62天(住院天数)×120元/天=7440元、营养费62天(住院天数)×40元/天=2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天(住院天数)×60元/天=3720元、残疾赔偿金28673×20年×10%=55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4元(其父徐庭干:17696元×5年×10%÷6=1475元,其子徐锦浩:17696元×6年×10%÷2=530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28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车辆损失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20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理赔项目为医疗费(含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4840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55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410元。余款除鉴定费以外68533元应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分担,其中被告应承担份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垫付的费用由原告在所得理赔中予以返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双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720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付原告徐双海100410元。余款68533元由被告邹寿华赔偿原告徐双海以上损失的70%即人民币479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被告已垫付50434元,该款项由原告予以返还给被告邹寿华)。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38元,鉴定费3128元,合计8166元,决定由原告徐双海承担2450元,被告邹寿华承担5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华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