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终4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488周振球与吴江市松陵镇喜来登休闲馆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振球,男,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凤莲,女,196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系周振球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喜来登休闲馆,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号***号商铺。经营者:贺翊,男,197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上诉人周振球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松陵镇喜来登休闲馆(以下简称休闲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振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休闲馆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基本工资44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上诉人还在医院就诊中。周振球要求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基本工资44200元是有据可查的。周振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休闲馆支付理应由休闲馆支付的部分医药费70891.97元;2、休闲馆支付垫付的医药费25%的加付赔偿金17722.99元;3、休闲馆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基本工资44200元;4、休闲馆支付无故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4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振球系休闲馆员工,休闲馆未为周振球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7日,周振球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苏州市立医院,被诊断为左手电击伤,头部外伤,周振球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30日,出院时,该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29日,苏州���立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周振球休息一个月。后周振球多次就其左手伤情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周振球先后支付医疗费用70891.97元。2016年4月27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振球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7月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周振球所受左手外伤构成伤残八级。2016年5月11日,周振球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19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周振球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周振球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喜来登休闲馆支付周振球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16日加班费28919.54元,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7229.89元、工伤医疗期及���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7174.14元、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91312.54元、补缴社会保险、与周振球补签2015年1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后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周振球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16)苏0509民初9685号〕。以上事实,由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病假条、工伤认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录音、民事判决书,及一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休闲馆在周振球受伤时未为周振球办理工伤保险,周振球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登休闲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周振球因治疗工伤而支付的医疗费70891.97元,应当由登休闲馆予以承担。关于周振球要求休闲馆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基本工资的请求,根据周振球起诉时的陈述,周振球实际是要求休闲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周振球在(2016)苏0509民初9685号案件中已经要求了停工留薪期工资,该部分请求可在(2016)苏0509民初9685号案件中一并处理。关于周振球要求休闲馆支付无故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请求应当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故周振球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条件,不予支持。关于周振球要求休闲馆支付垫付医药费25%的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因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喜来登休闲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振球医疗费70891.97元;2、驳回原告周振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振球负担6元,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喜来登休闲馆负担4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振球所受伤害已认定为工伤,周振球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休闲馆未为周振球缴纳工伤保险,休闲馆应依法支付周振球工伤保险待遇。周振球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周振球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周振球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另案提起诉讼,未确定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情况下,对周振球请求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一审不予理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周振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振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