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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宇诉曹崔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宇,曹惠忠,崔国芬,曹崔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宇,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系陈宇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惠忠,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芬,女,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崔燕,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宇、曹惠忠、崔国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8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上诉人曹惠忠、崔国芬、原审第三人曹崔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惠忠、崔国芬归还陈宇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9,700元。事实与理由:陈宇为曹惠忠、崔国芬垫付购车款139,700元,双方即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之后曹惠忠、崔国芬未归还上述垫付款,理应如数归还。曹崔燕系曹惠忠与崔国芬之女,在此情况下曹崔燕关于欠款已归还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曹惠忠、崔国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宇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陈宇垫付车款139,700元属实,然在此之后曹惠忠与崔国芬已经通过交付定期存单及支付现金的形式予以了归还,归还时陈宇与曹崔燕夫妻感情还较好,曹崔燕接收的款项应视为是对其夫妻的还款,其中4万元亦是由陈宇存入其账户,且在诉讼中陈宇亦未将本案系争款项作为债权予以主张,可以印证系争款项已经归还。曹惠忠与崔国芬不认为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仅属于金钱交换关系。陈宇与曹惠忠、崔国芬互不接受对方的上诉主张。原审第三人曹崔燕同意曹惠忠、崔国芬的上诉请求,并认可曹惠忠与崔国芬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陈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惠忠、崔国芬返还借款139,700元;2、曹惠忠、崔国芬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宇与曹崔燕于2016年1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曹惠忠、崔国芬系夫妻关系,系曹崔燕之父母。2012年2月10日,陈宇通过中国银行向案外人转账139,700元用于替曹惠忠支付车款。2012年2月22日,崔国芬将其本人名下在农业银行的40,000元及10,000元两张存单取现,同日,陈宇在同一支行整存40,000元。2012年5月13日、7月30日、11月11日,曹崔燕分别代理崔国芬将崔国芬名下在农业银行的10,000元存单、23,000元存单及13,000元存单取现。2016年5月,陈宇对曹惠忠、崔国芬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案号(2016)沪0115民初30639号,曹崔燕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曹惠忠、崔国芬在该案中辩称购车款已陆陆续续归还给陈宇及第三人。后该案判决驳回陈宇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已生效)。2016年12月,陈宇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审理中,关于购车款来源,陈宇自述其曾向父亲陈国民借款610,000元,购车款即源于该借款,故购车款并非陈宇与曹崔燕的夫妻共同财产,曹惠忠、崔国芬并没有将购车款还给曹崔燕及陈宇,2012年4月22日陈宇农业银行确曾存入40,000元,但曹崔燕于2012年8月将40,000元存单取现,陈宇并未收到还款;曹惠忠、崔国芬及曹崔燕则认为,陈宇所述的610,000元系陈宇父亲对陈宇及曹崔燕的赠与,不能明确购车款是从610,000元中支出的,购车款是陈宇与曹崔燕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还款细节,曹惠忠、崔国芬与曹崔燕表示,曹惠忠、崔国芬已经将崔国芬名下五张存单合计96,000元以及现金43,700元,合计139,700元,在同一天同时给了陈宇及曹崔燕,但具体是哪一天给的,曹惠忠、崔国芬及曹崔燕都记不清楚了;陈宇则认为,没有收到过曹惠忠、崔国芬及曹崔燕所述还款,也没有收到过曹崔燕给付的曹惠忠、崔国芬还款,不存在陈宇及曹崔燕在同一天收到曹惠忠、崔国芬五张存单及现金的事实。关于曹崔燕是否要求曹惠忠、崔国芬继续向其还款的问题,经法院释明,曹崔燕坚持认为购车款已经全部还清。一审法院认为,陈宇在与曹崔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曹惠忠垫付购车款139,700元,曹惠忠、崔国芬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及本案中亦确认该事实并表示已经还清,故双方就该垫付款成立借贷关系,陈宇垫付购车款139,700元的性质确认为借款。曹惠忠、崔国芬关于其与陈宇之间是金钱互换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理由牵强,显然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信。因争议借款系陈宇及曹崔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应由曹惠忠、崔国芬共同向陈宇及曹崔燕归还。陈宇关于139,700元源于其父借款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已还数额,崔国芬于2012年2月22日将其本人名下在农业银行的40,000元存单取现,同日该款在同一支行转存陈宇名下,故该款已经归还给陈宇及曹崔燕;之后,曹崔燕分别代理崔国芬将崔国芬名下10,000元存单、23,000元存单及13,000元存单共计46,000元取现的行为,应视为该款已经归还给陈宇及曹崔燕,故已还数额合计确认为86,000元,尚余借款53,700元,曹惠忠、崔国芬应继续归还。关于崔国芬于2012年2月22日取现的农业银行存单10,000元以及曹惠忠、崔国芬与曹崔燕所称现金交付43,700元,共计53,700元,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上述53,700元借款已经归还。此外,曹惠忠、崔国芬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称购车款已由曹惠忠、崔国芬陆陆续续归还,而本案中则称是将五张存单及现金在同一天给付了陈宇及曹崔燕,曹惠忠、崔国芬对于该关键细节的陈述自相矛盾,其关于欠款已经还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未还借款53,700元,应系陈宇及曹崔燕的共同债权,曹惠忠、崔国芬应分别向陈宇及曹崔燕归还其中的一半即26,850元。曹崔燕在经法院释明后,对于是否要求曹惠忠、崔国芬向其还款的问题不发表意见,故对于曹崔燕的该项债权,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利息,因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陈宇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曹惠忠、崔国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宇借款26,850元;二、驳回陈宇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计1,547元,由陈宇负担1,237元,曹惠忠、崔国芬共同负担310元。二审期间,陈宇坚持认为其未收到过任何还款,崔国芬4万元存单取现当日即2012年2月22日,陈宇账户在同一支行整存4万元,陈宇开始主张是曹崔燕以陈宇的名义操作的,陈宇并不知情。然在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否认且主张该银行存单上有陈宇签字之后,陈宇又承认该存单上系其签字,同时主张即使是陈宇签名,也无法认定该款项是曹惠忠与崔国芬的还款。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第四行“2012年4月22日”表述有误,应更改为“2012年2月22日”。其余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款项属于借款,本案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曹惠忠与崔国芬否认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曹惠忠与崔国芬是否已经全部归还系争借款。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家庭近亲属之间,且当时作为债务人陈宇与曹崔燕夫妻关系和睦,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陈宇未要求曹惠忠与崔国芬出具借条符合常理,曹惠忠与崔国芬如还款未要求陈宇出具收条亦在情理之中,且二审期间陈宇亦表示基于双方当时关系,如有还款其也不会出具收条。故在认定本案还款事实时应当结合双方关系及诚信度等各种因素综合考量,而不能仅机械的拘泥于是否有还款凭证。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2012年2月,同月崔国芬的两张银行存单即取现,其中一张金额为4万元,而当日在同一支行陈宇账户存入4万元,之后同年5月、7月、11月陈宇之妻曹崔燕分别代理崔国芬将崔国芬名下数张银行存单取现。上述情况可以部分印证曹惠忠与崔国芬陈述的还款主张,也可以认定在借款发生后曹惠忠与崔国芬确实有向陈宇与曹崔燕的还款行为。陈宇以其本人未收到款项而否认曹惠忠、崔国芬的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针对2012年2月22日陈宇账户存入4万元之事实,陈宇在不同的阶段存在着完全不一样的解释,陈宇的诉讼行为明显有违诚信,结合其在借款发生后直至诉讼结束均未以任何形式主张过本案系争债权,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系争借款已经还清。故对曹惠忠与崔国芬的上诉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陈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曹惠忠、崔国芬的上诉请求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83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49元,减半收取计1,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元均由陈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