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桠绮与被告赵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桠绮,赵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027号原告:罗桠绮,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南部县。被告:赵利,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南部县。原告罗桠绮诉被告赵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玉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桠绮、被告赵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桠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令被告赵利返还占有款2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下午16:50—18:50期间,由于被告在之前给原告安装一个刷卡收款神器的秒到帐的二维码无法使用,与被告通电话后,被告说如刷不起则用被告的二维码来刷,说到帐则转给原告就是,于是当日下午16:50时刷了两笔9250元、5890元,交易成功后,在18:50时又刷了三笔9150元、9260元、9280元,以上共计42830元,均到被告帐户上。扣除手续费被告应转账金额42637.25元,经原告催促,当日晚上20:00时,被告给原告转款21637.25元。截止目前余款21000元未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以上款项。被告赵利答辩,2016年12月2日原告罗桠绮介绍其合作的中盈同富公司推出生意卡,可以为客户申请生意卡额度,实际是做贷款。12月5日被告赵利陪同客户跟原告罗桠绮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罗桠绮承诺手续费5%,如果办不下来,客户所交的手续费全部退还。客户张勇、岳小霞、兰斌分别与中盈公司签订了合同,客户张勇、岳小霞向中盈公司支付15000元,兰斌向中盈公司支付15000元。自签订合同后,被告赵利再三强调原告罗桠绮要负责,原告反复称这个公司没有问题,口头上给被告和客户承诺以上条件,被告赵利的男朋友及同事何正明也可作为证人。2017年2月15日原告罗桠绮告诉被告赵利公司办不了,只有办退款。客户兰斌从公司退款9000元,原告罗桠绮承诺剩余款负责退。客户张勇、岳小霞的钱原告罗桠绮说公司没钱。2月28日原告罗桠绮使用被告赵利的收款二维码支付五笔分别是9280、9260、9150、5890、9250元,共计42830元。为了挽回被告赵利三位客户的损失,被告赵利从原告罗桠绮的钱中扣除了21000元支付给三位客户,剩余的钱退还给原告的客户。3月3日、3月4日原、被告两次调解,被告赵利愿意退还21000元,但要求原告罗桠绮写明承诺好久退还客户的损失21000元,原、被告最终未达成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收款二维码、原告支付宝支付信息、原、被告的微信记录、被告赵利的还款记录,被告赵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强调是原告要求被告安装的收款二维码。被告赵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盈同富金融委托服务协议》两份、《收据》五份、原、被告的微信记录,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罗桠绮认为只是介绍,没有与公司签协议,不是公司的员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下午16:51时、16:52时原告罗桠绮在被告赵利安装的收款二维码上,使用客户的信用卡刷了两笔9250元、5890元,交易成功后,在18:39时、18:42时、18:44时又刷了三笔9150元、9260元、9280元,以上共计42830元,该笔42830元均到被告赵利的银行帐户上。经原告罗桠绮向被告赵利催要,当日晚上21:24时,被告赵利给原告罗桠绮转款21637.25元,扣除手续费后,被告赵利还应向原告罗桠绮支付21000元,后被告赵利一直未付。2017年5月原告罗桠绮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1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罗桠绮使用被告赵利安装的收款二维码,被告赵利的银行帐户收到42830元,被告赵利现已返还给原告罗桠绮21637.25元,扣除手续费后,被告赵利还应向原告罗桠绮支付210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赵利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赵利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罗桠绮的21000元,并造成原告罗桠绮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1000元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赵利辩称,原告罗桠绮承诺对被告赵利的客户的损失承担责任,应退还客户的钱,本院认为,被告赵利主张的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解决的问题,被告赵利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原告罗桠绮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桠绮人民币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敬伟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