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崔少峰与王建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少峰,王建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273号原告:崔少峰,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建付,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崔少峰与被告王建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48000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94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生意伙伴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买化肥。2016年12月8日,经原被告照账,被告仍欠原告化肥款5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50000元的欠条。被告2017年1月24日给付原告2000元,对剩余48000元化肥款拒不支付。被告王建付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建付于2016年12月8日前尚欠原告化肥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条一份。被告王建付于2017年1月24日给付原告化肥款2000元,尚欠原告化肥款48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今欠到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到原告处买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付偿还化肥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依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少峰化肥款4800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王建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原志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