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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玉芳与马玉梅、马忠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芳,马玉梅,马忠义,马秀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102民初1992号原告:马玉芳,女,回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现住西宁市。被告:马玉梅,女,回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马伟,男,回族,1990年1月22日出生,现住西宁市,系马玉梅之子。被告:马忠义,男,回族,1952年10月12日出生,住西宁市。被告:马秀英,女,回族,1955年10月7日出生,住西宁市,与马忠义系夫妻关系。原告马玉芳诉被告马玉梅、马忠义、马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芳、被告马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忠义、马秀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马玉梅返还原告马玉芳代为办理过户手续费3万元,被告马忠义、马秀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经第一被告马玉梅介绍原告马玉芳与第二被告马忠义、马秀英夫妻相识,第二被告马忠义和马秀英将其租赁的位于本市城东区滨河南路26号1单元141室建筑面积72.56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作价89000元转让给原告居住,原告依约交清转租费85000元,办理过户手续费3万元,两项共计119000元,三被告当场向原告承诺过户手续办成后再付劳务费5000元,若办不成3万元手续费如数返还原告,由于三被告至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数次找被告依双方的约定返还原告3万元无果,于2017年1月7日再去找被告协商返还事宜无果,被告反而出口伤人,甚至要动手打原告,原告曾向城东公安分局东关大街派出所报案后,被告马玉梅于2017年3月6日用手机号151XXXX****发送内容“房子是我卖给你的,和阿娘(马秀英)没有关系,你再骚扰阿娘出了事后果由你承担,119000元是我拿的,给阿娘给了89000元,剩余3万元是我挣了,你要告就告我去”(附短信复印件1份),在此原告必须向法院重申被告马玉梅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应依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如数将3万元返还给原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马玉梅辩称:2009年我从事房屋中介介绍业务,位于本市城东区滨河南路26号1单元141室涉案房屋属于我姑姑马秀兰名下的公租房。2007年经我介绍将该房屋转让给了被告马忠义、马秀英。2009年,由于被告马忠义、马秀英购买了新房,我又从他二人手中将这套房屋以89000元的价格回购了。同年8月13日,我以119000元的价格将该房转让给了马玉芳,因当时马忠义一家还在该房屋居住,所以双方签合同时就以马忠义、马秀英的名义签订了,等马玉芳将房屋转让款119000元给了我以后,我将其中的89000元给了马忠义、马秀英,剩余30000元是我从中赚的差价款,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我收取的公租房改私房的费用,我从来没有答应过给原告将涉案房屋从公租房改为私房,也没收取过原告的这笔钱。被告马忠义、马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马秀英在我院送达诉状副本时辩称,2007年经马玉梅介绍他们购买了位于本市城东区滨河南路26号1单元141室涉案房屋,当时该房屋是公租房。2009年由于他们购买了新房,又经马玉梅介绍,他二人将这套房屋以8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马玉芳,双方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由于转让之前马玉梅收了他二人的30000元钱用于将这套房屋从公租房改为私房,所以在转让给马玉芳时,这30000元钱算到马玉芳名下,由马玉芳给他二人119000元,马玉梅不再给他二人退还这30000元钱,马玉梅继续给马玉芳办理这套房屋的公改私及过户手续。马秀英并表示,马玉梅收取的30000元与其二人无关。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3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给马忠义、马秀英给钱及马玉梅收取了30000元的事实;2、手机录音,证明原告向马玉梅要求返还30000元的事实;3、《房屋转让合同书》,欲证明房屋转让的经过。经质证,被告马玉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出曾收取了原告30000元钱用于公改私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07年经马玉梅介绍被告马忠义、马秀英购买了位于本市城东区滨河南路26号1单元141室涉案房屋一套,该房屋性质为公租房。2009年经马玉梅介绍,马忠义、马秀英将该房屋转让给了马玉芳,由于转让之前被告马玉梅收了马忠义、马秀英的30000元钱用于将该套房屋性质从公租房改为私房,所以在转让给马玉芳时,由马玉芳将这30000元钱给付给被告马忠义、马秀英,由马玉梅继续给马玉芳办理该套房屋的公改私及过户手续。为此,原告马玉芳与马忠义、马秀英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将购房款写为119000元。后该房屋由于拆迁,原告被重新安置在西宁市城东区五一路鸣翠柳公园世家,该房屋的承租方登记为马玉芳,性质仍为公租房。为此,原告要求马玉梅退还30000元钱,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马玉梅收取原告的30000元钱是否应当退还?本院认为,本案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滨河南路26号1单元141室涉案房屋为公租房,其目的为了有效缓解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压力,不允许承租人私自转让。对于该房屋的转让款,原告与被告马秀英均陈述房屋转让价格为89000元,30000元为被告马玉梅收取的公改私费用。被告马玉梅对收取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笔钱是其从被告马忠义、马秀英处以89000元回购了涉案房屋,并以119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从中赚取的差价款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马玉梅以涉诉房屋从公租房改为私房为由收取原告30000元费用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只要求被告马玉梅承担返还义务,并未要求被告马忠义、马秀英承担返还义务,且该费用是由马玉梅收取,故被告马玉梅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玉芳收取的费用3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忠义、马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玉梅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原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德吉卓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