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45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北京建业天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业天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5606号原告北京建业天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麦庄西口。法定代表人冯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凤翔科技开发区五号。法定代表人庄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启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建业天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生,被告建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吊篮地点是房山区XX项目XX1号楼XX2号楼,吊篮ZLP630型,暂定94台,38元/日/台,安装费300元/台。付款方式吊篮经监理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开具开工证,支付安装费2万元,退场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实际发生的吊篮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发生纠纷向通州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安装吊篮,于5月开始启用,分别于8、9、10月停用,吊篮租赁费456304元,吊篮安装费28200元,打孔费8100元,合计492604元,被告至今仅支付租赁费14万元,尚欠租赁费352624元,违反了合同条款退场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的约定。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526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建峰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扣除因天气原因39天、建设方巡检3天、施工现场停电4天,相应共计46天租赁费,我方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18.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原告天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建峰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建峰公司租赁天成公司ZLP630型吊篮,暂计94台,38元/日/台,用于北京市房山区XX项目XX1号楼XX2号楼,合同第三条合同期限约定,自2016年4月16日至吊篮完工拆除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监理验收合格吊篮正常运转开始计算租赁天数,最终结算按照开工单、停工单日期计算租赁天数。施工期间因天气下雨、停电、刮风等不可抗力、第三方(罢工期间除外)原因或出租方原因导致承租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所耽误的时间应从租期中予以扣除,不得再向承租方收取租金。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无预付款。吊篮经监理验收合格正常运转后,出具开工证,甲方支付乙方安装费二万元,退场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实际发生吊篮费用。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吊篮实际用于了XX项目XX1号楼XX2号楼及幼儿园场所。建峰公司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分批次在XX项目X1号楼启用电动吊篮48台,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分批次停用上述电动吊篮。建峰公司于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分批次在XX项目X2号楼启用电动吊篮46台,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分批次停用上述电动吊篮。建峰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在XX项目幼儿园场所启用电动吊篮6台,于2016年10月2日停用上述电动吊篮。双方对上述100台电动吊篮的启用、停用时间予以确认并签署相应的启用记录单、停用记录单。被告建峰公司共支付租赁费1037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租期是按照停用记录单上停用时间减去启用记录单上启用时间计算。对此被告建峰公司不予认可,辩称租期应按照停用记录单上停用时间减去启用记录单上启用时间,再扣减因天气、停电、检查等停用时间。双方的租期计算方法不同,源自双方对合同第三条合同期限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原告天成公司认为“最终结算按照开工单、停工单日期计算租赁天数”(以下简称前句)与“施工期间因天气下雨、停电、刮风……所耽误的时间应从租期中予以扣除”(以下简称后句),前句与后句之间不存在关系,停工单记载的就是实际的使用天数。被告建峰公司辩称,后句是对前句的补充,不是前句的前提,租期中应当扣除后句中相应的天数。同时,关于合同第三条后句中应扣减的天数,建峰公司辩称吊篮停用天数为46天,分别为:1.因天气原因停用39天,为此提交了房山良乡气象站的气象资料,但未就因天气导致承租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提供相应证据;2.因检查停用3天,对应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24日,并提交施工方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工作联系单、工程暂停令等;3.因停电停用4天,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原告认可吊篮停用11天,分别为因下雨停用5天、因检查停用3天、因停电停用3天,并称停用记录单上停用时间中已经将11天扣除了,其主张租赁费并不包括该11天费用,但原告未能就其已经扣除上述11天费用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吊篮启用记录单、吊篮停用记录单、工作联系单、整改通知单、工程暂停令、气象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天成公司与被告建峰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天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建峰公司交付租赁物,故被告建峰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天成公司持租赁吊篮启用和停用记录单主张使用费,被告建峰公司对记录单真实性认可,但称应当扣除双方合同约定原因导致不能使用的费用。本院认为吊篮启用、停用记录单据系双方对使用情况的真实记录,但该单据并未注明已扣除的不能使用的天数。故此,被告建峰公司称应当扣减不能使用费用,应在情理之中,但被告建峰公司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因检查停用扣减费用,被告建峰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均认可停用3天,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停电扣除费用,被告称为4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天成公司认可3天,本院对原告天成公司自认天数不持异议。关于天气原因扣减费用问题,被告建峰公司要求扣减39天因天气原因不能使用的费用。被告虽提交气象资料,但未能就辩称的天气导致承租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天气原因的确会导致吊篮停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根据双方的证据酌情确定。故此,被告建峰公司应当在适当扣减吊篮使用费后支付租赁费,天成公司要求建峰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建业天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吊篮租赁费人民币三十一万一千九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建业天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建业天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闵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