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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与曲志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曲志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592号原告: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生地址:农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曲志仁,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生,现住农安镇。原告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与被告曲志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被告曲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从其租赁场地搬出。事实及理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铁西煤库场地,租赁期为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1-9号场地为0.8元每平方米每月;10-22号场地为0.4元每平方米每月)被告使用的5号场地面积584.2平方米。租赁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5600元,被告一直使用场地至今。现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曲志仁辩称,如果原告给我们一定的赔偿我就同意解除合同,从场地搬出,如果不给赔偿我就不同意搬出,不同意解除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6年2月3日被告交纳的场地租赁费5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曲志仁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有异议,并不否认字是本人所签,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6年5月1日场地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5月1日经营(租赁)场所使用证明一张,证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场地经营煤炭。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及证明有单位公章,原告不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9年开始租用原告的场地用于经营煤炭。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5600元,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搬出场地,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与被告曲志仁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曲志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煤炭场地搬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阚雪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