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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海霞与邵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霞,邵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734号原告朱海霞,女,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王丽阳、张文辉(实习),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长松,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朱海霞与被告邵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霞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阳、张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霞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邵长松经人介绍以投资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8%,延期利率双倍支付,另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在漯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正,被告将自己的房屋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长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朱海霞与被告邵长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朱海霞借给被告邵长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利息为月息18‰,邵长松用其所有的位于漯河市××路南段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漯河市郾城区权证字第20070006166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和义务、担保范围、抵押物的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在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两倍的罚息并另行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正,邵长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300000元的收到条、承诺书各一份,2014年8月5日被告邵长松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人,给原告朱海霞办理了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20140079**号他项权证。2014年8月6日原告朱海霞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邵长松支付了借款259750元,其他款项原告称系现金支付。被告邵长松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原告朱海霞因本次诉讼与其代理人王丽阳、张文辉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整。上述事实由原告代理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到条、承诺书、公证书、他项权证、委托合同、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长松向原告朱海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承诺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长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方法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因和逾期利息相加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海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4日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朱海霞负担550元,被告邵长松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孙慧玲审判员 张炳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