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冀某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625号原告:冀某某,女,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职员。原告冀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7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言明一年后归还。但是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要求偿还借款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提出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言明一年后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对质与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吕陈某某因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冀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违约后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峰& # xB;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许 丽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