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韦桂荣与何光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桂荣,何光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269号原告:韦桂荣,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何光宗,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韦桂荣诉被告何光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光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立下借据,承诺3个月内偿还给原告。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被告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收据》、《借款借据》、工作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邻居,2016年8月12日,被告以其岳母住院需要资金做手术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日以现金3万元及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的形式,将6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载明何光宗收到出借人韦桂荣借款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11月12日;何光宗收到韦桂荣交来的借款现金3万元及银行转账3万元;如逾期不还,何光宗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发生还款纠纷,双方同意向签订地所属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故成诉。本院认为:何光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何光宗向韦桂荣借款60000元且未归还的事实,有韦桂荣提供的由何光宗书写的《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何光宗既不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韦桂荣与何光宗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何光宗逾期未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韦桂荣要求何光宗还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光宗向原告韦桂荣归还借款6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光宗按借款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原告韦桂荣支付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何光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光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燕清人民陪审员 李月云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