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凯与贾培杰、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培杰,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5执异25号案外人张凯,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溪湖区。申请执行人贾培杰,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树梓,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郑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萍,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培杰与被执行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凯称: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执字第214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本溪市明山区××路××号房屋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案外人于2016年9月27日出资购买,已经办理了进户及相关手续,该房屋归案外人所有,请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查明,2014年8月7日,贾培杰与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溪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本仲裁字第94号裁决书,裁决:一、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前给付贾培杰工程款人民币2093613.33元。如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仲裁案件受理费21800元,处理费2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93800元,由贾培杰承担8564.35元,由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85235.65元。2015年7月28日,贾培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本执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路××号房屋。另查明,2015年7月25日,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甲方)与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抹帐协议,甲方以3户商品房,其中包括本溪市明山区××路××号,面积110.29平方米,单价3949元,总价435535.21元抵顶欠乙方8#楼工程款。2015年7月26日,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孙玉斌(乙方)签订抹房协议,甲方以××号,面积110.29平方米,单价3840元,总价423513.60元抵顶乙方承建的8#楼主体工程款。2016年9月27日,孙玉斌与张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孙玉斌将××号房屋,面积110.29平方米,价款368000元出卖给张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经抹帐抵顶给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孙玉斌,但该房屋权属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名下,房屋权属未发生转移。本院对该房屋查封后,孙玉斌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违反了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变卖等法律相关规定,现案外人张凯称其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阻止本院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凯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丁宝玉审判员  房国军审判员  杜长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