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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张克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克显,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鹏,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克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克显及其辩护人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9时10分许,在四赵线新野县上庄乡十字街口南200米(张克显家门前)公路处,被告人张克显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左转回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杨某发生碰撞,致使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造成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克显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克显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克显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张鹏辩护认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9时10分许,在四赵线新野县上庄乡十字街口南200米(张克显家门前)公路处,被告人张克显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左转回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杨某发生碰撞,致使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造成徐某受伤。被告人张克显与徐某亲属共同将徐某送医院治疗,并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同年2月3日,被告人张克显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否认车辆发生碰撞、接触。2月1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克显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月19日,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月20日,新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克显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并传唤张克显,但张克显电话关机,后通过其家人得知张克显因病在社旗县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月24日,侦查人员到社旗县同仁医院将张克显传唤到案,并对其刑事拘留。之后,被告人张克显又支付被害人徐某亲属医疗费、丧葬费共计5万元。2017年3月6日,经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另行立案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克显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视频资料、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显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克显在案发后没有逃离事故现场,还积极参与救助被害人,且支付部分医疗费,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因病住院治疗而离开居住地,其行为依法不宜认定为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克显少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虽然辩护人张鹏辩护称,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并未达成协议。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克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钦审 判 员  张正清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