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晓英与庄德强、邢春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英,庄德强,邢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492号原告:李晓英,女,1978年9月,汉族,住让胡路区。被告:庄德强,男,1971年9月,汉族,住采油七厂。被告:邢春雨,男,1983年11月,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李晓英与被告庄德强、邢春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英、被告邢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英向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庄德强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经定2016年8月22日之前还清,后陆续偿还了50000元,尚欠70000元未还。被告邢春雨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庄德强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邢春雨辩称,因为自己购买庄德强的房屋,庄德强让给他担保的,不给他担保,他不给办理房屋过户。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庄德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邢春雨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李晓英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邢春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偿还了50000元,该50000元用于冲抵本金。本院认为:李晓英与庄德强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庄德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邢春雨与李晓英签订的担保合同,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邢春雨抗辩称是庄德强胁迫自己签订的担保合同,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主张,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故担保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邢春雨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李晓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庄德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晓英70000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二、邢春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