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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6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安弘骐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弘骐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6893号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同华,总经理。被告:泰安弘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法定代表人:刘西刚。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弘骐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计6300元,保全费5000,共计11300元,由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郑晓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