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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旭平与李珍怀、李兔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平,李珍怀,李兔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平,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现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珍怀,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兔怀,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住本村。上诉人李旭平因与被上诉人李珍怀、李兔怀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珍怀、李兔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旭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在李润全家中发生争执时是李珍怀先用火炉盖殴打上诉人,而上诉人只是被迫防卫,并没有对李珍怀造成伤害。过了一个多小时后,上诉人刚走到大街上又被事先等候的二被上诉人用铁锹突然进行了殴打。原判认定双方系互殴错误;二、原判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李珍怀、李兔怀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李旭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23.3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416.61元、护理费1416.61元、交通费1165元、鉴定费295元,共计9516.58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静乐县王村乡水草会村民委员会在村会计李润全家召开精准扶贫会议,开会过程中,李旭平与李珍怀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李珍怀用火炉上的火盖殴打李旭平,李旭平用火柱殴打李珍怀,被众人拉开。众人将李珍怀推出李润全家后一同来到街上,不一会儿李旭平也来到街上,两人又互相厮打,李兔怀见状也参与其中,三人互相拉扭、滚打在一起。事后,李旭平被送往静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头颈面部软组织损伤、下牙齿松动、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左手掌以及手指皮肤所处烧伤,外伤后头痛、头晕。2015年12月21日,李旭平出院支付医药费2476.66元。出院当日,李旭平遵医嘱,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095.8元。后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月1日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复查费用550.9元。李旭平的损伤程度经静乐县公安局派出所委托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旭平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9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李珍怀、李兔怀致李旭平受伤,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双方互殴致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李旭平承担30%的责任,李珍怀、李兔怀承担70%的责任。法院对李旭平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4123.36元;2、误工费,按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年,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6天=607.12元;3、护理费,按照60.69元/天,计算为:60.69元/天×6天=364.14元;4、伙食补助费,酌情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元/天×6天=120元;5、必要营养费,酌情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元/天×6天=120元;6、交通就医费,李旭平主张1165元,法院酌情支持950元。以上共计6284.62元,由李珍怀、李兔怀共同负担4399.23元,李旭平自行负担1885.39元。综上所述,对李旭平要求李珍怀、李兔怀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9516.5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4399.23元,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珍怀、李兔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旭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399.23元。二、驳回原告李旭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95元,由原告李旭平负担25元,被告负担32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致上诉人受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本起打架事件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李旭平的损失费用认定为:1、医疗费4123.36元,2、误工费685.92元(41729元/年÷365天×住院6天),3、护理费607.1元(36933元/年÷365天×住院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天×住院6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120元(20元/天×住院6天),6、交通费酌定950元(含救护车费)。以上损失费用合计6846.38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费用4792.46元(70%),上诉人自担2053.92元(30%)。综上所述,对李旭平上诉请求的部分合理赔偿费用,予以支持,其余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纠纷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但对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适用和数额计算有误,应予更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珍怀、李兔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旭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79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旭平负担40元,李珍怀、李兔怀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