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执2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寇明与徐佳、陈如菊、徐正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寇明,徐佳,陈如菊,徐正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2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寇明,男,生于1982年6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徐佳,女,生于1986年4月15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陈如菊,女,生于1963年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徐正书,南,生于1962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72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徐佳、陈如菊、徐正书应在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返还申请执行人寇明1538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776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执行费2207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列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陈如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X元予以划拨,划拨至宣汉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宣汉支行营业部开设的宣汉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二、对徐正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X元予以划拨,划拨至宣汉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宣汉支行营业部开设的宣汉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 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平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