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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9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韩相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韩相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9862号原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1号。负责人武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晓曼,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相峰,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韩相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戴晓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相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39851.16元、利息16911.43元(截止2016年12月2日),上述利息、滞纳金、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光大银行多次催款,被告仍未予以清偿。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持卡人交易明细。韩相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韩相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光大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光大银行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被告韩相峰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被告声明已经阅读并了解《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被告保证向光大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光大银行核准发给信用卡后,被告应按光大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被告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光大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光大银行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由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光大银行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款部分光大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光大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每期的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度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光大银行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光大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被告卡片之使用,光大银行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光大银行,光大银行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收回或不发卡给被告,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被告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被告未偿还的账款视为于光大银行收回信用卡或光大银行授权机构没收信用卡之日全部到期并一次清偿;本合约所依据的《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需另行通知被告,修改后的条款对光大银行和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光大银行批准了韩相峰的申请,将卡号为韩相峰的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6年12月2日日,被告尚欠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39851.16元、利息16911.43元。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韩相峰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韩相峰在享受到光大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韩相峰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光大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39851.16元、利息16911.43元,并按照《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韩相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韩相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佟 颖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人民陪审员  高 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