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溪燃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自贡联合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许冰佑、许杨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溪燃油有限责任公司,自贡联合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许冰佑,许杨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2民初2922号原告:重庆市璧溪燃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龙泉村。法定代表人:冉恒。被告:自贡联合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塘坎上路61号3-9。法定代表人:许冰佑。被告:许冰佑,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许杨博,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重庆市璧溪燃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璧溪公司”)与被告自贡联合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许冰佑、许杨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璧溪公司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供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先货后款向被告销售柴油和润滑油同时约定被告按时支付油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按约供货,结算至2014年8月30日累计货款本息金额欠款为2156164.69元。该项欠款于2014年9月1日经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张晓龙、张宗淑及有关工作人员核对确认签署结算凭证,结算完毕被告欠款分文不付。2014年9月29日,被告提出分期付款原告同意并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分期付清欠款如逾期要按月1%计付利息,协议签订之日至今应付利息689972.8元,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不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5年1月11日被告许杨博、许冰佑分别向原告提供书面保证。保证人就协议付款事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还是不予付款。2015年11月15日,被告以目前不具备付款能力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仍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杨博、许冰佑及自贡联合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56164.69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89972.8元(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1%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28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以上合计金额2846137.4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公司、许冰佑、许杨博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联合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被告联合公司,基于被告许冰佑、许杨博为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起诉被告许冰佑、许杨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根据买卖合同关系确定案件的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供油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故应当由被告联合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原告住所地。综上,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故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