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钱四妹与海宁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四妹,海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终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四妹,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宁市海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国良,市长。钱四妹诉海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浙04行初1号行政裁定。钱四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已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载明,原告起诉请求为:一、认定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政不决字[2016]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二、对被告海政房征字(2013)第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进行违法审查,认定在该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合同违法,认定被告下属征收办与电信海宁分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违法无效,由被告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赔偿原告,按浙江省人民政府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租房之后的产权置换拆迁安置权利或折算成货币补偿数额进行赔偿,或由被告按农村拆迁补偿排屋一套。三、赔偿原告因行政救济必要的支出费用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原告钱四妹的起诉状内容中包含两个以上行政行为及诉讼请求,且关于行政赔偿的事实内容欠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6日对其进行指导和释明,并告知其应当在期限内对起诉状进行修改和补正。但是原告未对起诉状进行补正和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钱四妹的起诉。钱四妹上诉称:一、被告海政不决字[2016]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故意错误。1、对原告获取国家福利性质分房的故意错误认定。2、决定书第2页第一节后半部分,将原告的单位公租房《住房租赁合同》进行了错误的认定。3、将国家改革行为的认定错误。4、对国家行为中的产权移送认定事实不清。5、对滥用职权以软暴力逼迫行为的认定缺失。二、被告海政房征字(2013)第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第八条规定相抵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1、抛弃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2、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3、未让原告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租房。请求认定原审法院(2017)浙04行初1号行政裁定违法并予撤销,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海政不决字[2016]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2、对被告海政房征字(2013)第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进行违法审查;3、赔偿原告因行政救济(国家赔偿)必要的支出费用5万元。海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浙04行初1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纵观被答辩人的起诉状,起诉内容包含两个以上行政行为和诉讼请求,特别是其对行政赔偿的请求未提交证据,事实依据明显不足。但被答辩人经原审法院依法指导和释明,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其应在期限内对起诉状进行修改和补正后,未作补正和变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正确。二、被答辩人要求将本案指定异地管辖或由上诉法院直接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无视其起诉内容及诉讼行为存在的上述问题,对原审审判人员正常履职行为横加指责,主观臆断审判人员不公正审理本案,当其回避申请、复议申请等均被驳回之后,又提出异地管辖或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的要求,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突显被答辩人对法律的藐视,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钱四妹原审时提交的《国家赔偿起诉状》表述的诉请事项,系针对被上诉人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政不决字[2016]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海政房征字(2013)第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海宁市人民政府下属征收办与电信海宁分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提起的诉讼,并要求判令海宁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予以赔偿、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租房后享有产权置换拆迁安置权利或折算成货币补偿数额等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的诉请事项涉及同一行政主体的不同行政行为,以及不同行政主体的不同行政行为,上诉人理应就此分案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过程中,虽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指导,上诉人仍然坚持一并诉讼,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夏祖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