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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冯桂琴与陈嘉阳、陈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琴,陈嘉阳,陈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4185号原告:冯桂琴,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齐新,系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嘉阳,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陈伟,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冯桂琴与被告陈嘉阳、陈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齐新,被告陈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迟延返还定金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嘉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嘉阳将坐落于沈阳市某新区某路某号某区某栋某单元的房屋,以1,1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购房定金30,000元转入被告陈嘉阳指定的被告陈伟的盛京银行卡内。原告取得房证后,于2016年12月20日将余下房款1,090,000元通过资金监管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嘉阳。2016年10月22日,原告按约定将定金30,000元转入被告陈伟的银行卡内。被告陈嘉阳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证。现起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2012年被告陈嘉阳全款购买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2016年10月22日,被告陈嘉阳委托被告陈伟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1,120,000元,双方约定定金3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被告陈伟收到了定金,被告陈嘉阳同意将该笔定金交给被告陈伟保管。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原告将购房款1,090,000元存于监管方沈阳市房产局。因为原告未按约定将购房款存入监管方,二被告与原告到开发商处,由原告与开发商重新签订争议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拒绝与开发商重新签订合同,被告陈嘉阳委托被告陈伟于2017年3月份将争议房屋出卖。因原告不与开发商签订合同,是原告违约,故二被告没有将定金30,000元返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2016年10月22日,被告陈嘉阳委托其父亲被告陈伟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嘉阳将坐落于沈阳某区某号某区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以1,1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向被告陈嘉阳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原告取得房证后,于2016年12月20日将剩余房款1,090,000元通过资金监管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嘉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购房定金30,000元转入被告陈嘉阳指定的被告陈伟的盛京银行卡内。被告陈嘉阳收到定金后,未按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陈嘉阳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定金条款,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陈嘉阳支付了定金,因被告陈嘉阳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陈伟是作为被告陈嘉阳的委托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承担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桂琴与被告陈嘉阳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陈嘉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冯桂琴定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冯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陈嘉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2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高晓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