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726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尼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麻莱县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麻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麻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麻莱县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曲麻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726民初4号原告尼某某,女,44岁,藏族,地址:青海省玉树州曲麻莱县。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麻莱县支行,地址:曲麻莱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行行长。尼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麻莱县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某某、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方法人代表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尼某某持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麻莱县支行为其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户名为尼某某。2016年9月19日上午10时40分,由玉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尼某某提取公积金为摘要向原告的该储蓄卡中存入现金98671.08元,此时该储蓄卡内余额为104853.59元。2016年9月29日晚上,原告尼某某在翻看手机短信时,无意中发现中国农业银行在2016年9月19日22:48分时,以95599的号码向原告发送了两条短信,内容分别是:1、【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0713农行账户于9月19日22时48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31.44元,余额22.15元;2、【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0713的农行账户于9月19日22时48分完成一笔转支交易金额为-104800.00元,余额为53.59元。原告看到这两条短信后感觉诧异,并将此事告知丈夫,随即由原告的丈夫多尕在次日即2016年9月30日早上向银行核实该款项确属被他人盗取的事实后,立即向曲麻莱县公安局报案。此案也以刑事报案经曲麻莱县公安局依法侦查。经查,该笔转支104800元的转入账号为:×××,户名为陈某某,开户地为建设银行广东省南雄市支行,而该笔转支104800元的取款地点为云南省孔明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麻莱县支行查询核实后告知原告,其持有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内资金被转入一个户名为陈某某的账户里,交易地点在广东省南雄市。同时原告尼某某的资金分5次操作全部转出,其中三次为现金支取,每次5000元,另外两次为转账,且该两次转入的账号均不同,一次是向×××的金额为34750元,一次是向×××的金额为49900元。被告辩称,原告银行卡内资金是被他人消费了还是被原告自己消费了都还没有定论,所以原告起诉我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借记卡在全国范围内均可以通过银联电子系统转账或支取或存款,但是必须保证农行卡、卡号和密码三者一致才能允许交易。经查,原告在2016年9月19日发生的资金交易系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所致,作为持卡人的原告办理了银行卡号后,负有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卡号,密码等不外借,处漏的绝对义务,原告无法解释自己的银行卡资金在异地为什么被支取,自己唯一掌握密码等信息为什么会被他人知晓,还有转入该资金的账号持有者与原告之间有什么关系,到目前都没有定论,尽管原告与我方属于储蓄合同关系,但原告仍然负有对银行卡账号,卡密码及手机验记码等信息的监管保护职责及安全规范使用的义务及职责,可原告却直接主张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显然是违反我国民法中诚信和公平原则,否则泄露了密码,卡内资金被他人非法盗刷,反过来追究银行的责任,那是对银行的极大不公平,因此,原告对密码泄露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我们认为:原告的借记卡资金支取是正常的电子金融交易行为,符合电子交易的各项条件,同时被告在取款中尽到了充分合理的提示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末。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以保护正常银行卡交易环境,防止社会上以此为手段谋取利益的道德风险发生。经审理查明:原告尼某某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麻莱县支行所开的借记卡×××中2016年9月19日上午10时40分,由玉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尼玛提取公积金为摘要向原告的该储蓄卡中存入现金98671.08元,余额为104800元。原告尼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发现自己的借记卡于2016年9月19日在广东省南雄市被他人分5次非法取现和转支了104800元现金这一事实后,于2016年9月30日向曲麻莱县公安局报案,曲麻莱县公安局于9月30日立案,在未能破获案件的前提下,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国农业银行有份有限公司曲麻莱支行赔偿借记卡被盗的104800元现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曲麻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告所有持有的借记卡×××中存有现金104800元以及该资金被法人非法盗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尼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麻莱县支行办理借记卡并存入现金,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在此关系中,银行应当保障储户银行卡内资金的安全,也应当识别真实借记卡并对提取钱款人的身份信息及与原持卡人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委托进行查证,同时也应该提供负有识别真实借记卡和安全交易的环境义务。而原告作为持卡人,也应当妥善保管借记卡并及时掌握卡内资金信息,以确保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而本案从2016年9月19日被非法转支后,再过了10天后,原告才知悉卡内的资金被非法转支这一事实,因此原告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麻莱县支行承担此次借记卡非法转支事实中85%的责任,即104800.00×85%=89080元,赔付于原告尼玛。二原告尼某某承担此次借记卡非法转支中的15%的责任,即104800.00×15%=1572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承担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麻莱县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玉生审判员才仁战斗审判员西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扎西才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