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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长春与曹铂沅、李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春,曹铂沅,李贺成,遵化市庆丰农资有限公司,遵化市庆丰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794号原告:吕长春,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陈学彬。被告:曹铂沅,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李贺成,男,1960年7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遵化市庆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李艳军。被告:遵化市庆丰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李艳军。原告吕长春与被告曹铂沅、李贺成、遵化市庆丰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庆丰合作社)、遵化市庆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经由审判员王海东、书记员张超慧于2017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春及委托代理人陈学彬、被告曹铂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贺成、遵化市庆丰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遵化市庆丰农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长春诉称:2014年2月3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遵化市庆丰农资有限公司、被告遵化市庆丰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被告李贺成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均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1%。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三被告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曹铂沅与被告李贺成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曹铂沅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道,没有听说过,而且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与李贺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贺成也没有提过该笔借款。被告李贺成、遵化市庆丰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遵化市庆丰农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贺成、庆丰公司、庆丰合作社分别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1分,借期一年;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1分,借期一年。借款协议上均由三被告本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经质证,被告曹铂沅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协议上的字体是李贺成的,对庆丰公司的公章没有异议,对庆丰合作社的公章情况不清楚,既然有公司加盖公章,该两笔借款应该是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在这两笔借款的时候我与李贺成是夫妻关系,但是我对这两笔借款均不知情,所以不认可连带偿还这两笔借款。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出具的原告吕长春给李贺成转款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两张。用以证明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中第一笔15万元显示的是2013年2月3日,是在2013年2月3日被告李贺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2014年2月3日被告李贺成支付了原告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的利息,按月息2.1%计算支付的,本金未还,又续借了一年,并于2014年2月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2013年2月3日的借款协议书在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后就销毁了。经质证,被告曹铂沅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庆丰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庆丰公司国、地税登记证各一份、开户许可证,庆丰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准予成立决定书、合作社章程、验资报告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李贺成是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能够盖章代表这两个公司。经质证,被告曹铂沅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贺成、遵化市庆丰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遵化市庆丰农资有限公司为甲方,分别于2014年2月3日及2014年3月14日两次向乙方吕长春即本案原告借款合计5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主要内容分别为:“借款协议书甲方:遵化市庆丰农资有限公司、庆丰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李贺成乙方:吕长春因甲方资金周转紧张,暂借资金发展,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二)借款时间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三)付利息,月息2.1%。(四)到期还本付息。注:公司、合作社、李贺成同为借款人。甲方:李贺成乙方:吕长春2014年2月3日”、“借款协议书甲方:遵化市庆丰农资有限公司、庆丰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李贺成乙方:吕长春因甲方资金周转紧张,暂借资金发展,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二)借款时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三)付利息,月息2.1%。(四)到期还本付息。注:公司、合作社、李贺成同为借款人。甲方:李贺成乙方:吕长春2014年3月15日”。两份借款协议书上面的内容除打印的字体及原告吕长春本人签名外,其余字体均为被告李贺成所书写。上述两笔借款亦均由原告吕长春的账户转入被告李贺成的账户。被告李贺成与被告曹铂沅在被告李贺成分别于2014年2月3日及2014年3月15日与原告吕长春订立借款协议书时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吕长春主张被告遵化市庆丰农资有限公司、遵化市庆丰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李贺成欠其借款本金5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提供了被告遵化市庆丰农资有限公司、遵化市庆丰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李贺成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两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贺成、曹铂沅在被告李贺成于2014年2月3日及2014年3月15日与原告吕长春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李贺成尚欠原告吕长春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吕长春主张被告遵化市庆丰农资有限公司、遵化市庆丰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李贺成、曹铂沅连带给付尚欠原告吕长春的借款本金5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折合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遵化市庆丰农资有限公司、被告遵化市庆丰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被告李贺成、被告曹铂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吕长春借款本金55万元,并自2014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遵化市庆丰农资有限公司、被告遵化市庆丰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被告李贺成、被告曹铂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超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