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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云富与蓝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富,蓝东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488号原告:李云富,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俊,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东风,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李云富诉被告蓝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相强、人民陪审员黎春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联系被告蓝东风,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示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给予被告相应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后,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云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富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蓝东风立即偿还原告李云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蓝东风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李云富借得现金1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蓝东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云富向本院举示借条原件一份,原告李云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蓝东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蓝东风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蓝东风与原告李云富系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7月14日,被告蓝东风向原告李云富借款100000元,原告李云富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蓝东风支付100000元。同日,被告蓝东风向原告李云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云富现金100000元正,大写拾万元正,月利息每月3000元正,借款人:蓝东风【签名】,身份证号51023019801111XXXX,2013年7月14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云富陈述,被告蓝东风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月利率3%)向自己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即2013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中,原告李云富要求被告蓝东风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云富和被告蓝东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关于借款期间没有明确约定,贷款人即原告李云富可以催告借款人即被告蓝东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告被告蓝东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方举示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载卷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蓝东风应当归还原告李云富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原告李云富要求被告蓝东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被告蓝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蓝东风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蓝东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2900元,由被告蓝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人民陪审员  黎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兴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