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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于都县国土资源局、李月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于都县国土资源局,李月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31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于都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登,局长。被执行人李月鹏,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申请执行人于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国土监字(2016)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及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0年5月10日,于都县黄麟齐兴加油站原股东周恩铎与黄麟乡下关村民刘称生签订《协议书》,以每平方米45元的价格将一宗集体土地转让给周恩铎兴建加油站。2012年黄麟乡人民政府决定在该地块建���土坯房集中安置点,经该乡政府与周恩铎协商,由黄麟乡政府在下关村另一地段(现××加油站处)××曾卫东的林地5500平方米相互置换,征地所需费用由黄麟乡政府负责,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土地置换协议。2016年8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于国土监字(2016)第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给予李月鹏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2016年8月30日,申请人作出于国土监字(2016)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月鹏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8月占用黄麟乡下关村老屋组集体土地(林地)795.07平方米兴建加油站,现已建好主体房屋一层、搭好钢结构大棚一个。决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每平方米9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7155.63元。该决定书于2016年9月21日送达给被申请人。2017年3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于国土催告字(2017)第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另查明,于都县黄麟齐兴加油站项目负责人系被申请人李月鹏,该加油站经原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于国土监字(2016)第1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之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但申请人作出的拟处罚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内容不一致,则增加了对被申请人李月鹏“处以每平方米9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7155.63元”,缺乏事实依据,对此项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于都县国土资源局于国土监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不准予强制执行于都县国土资源局于国土监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即“处以每平方米9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7155.63元”;三、限被执行人李月鹏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在黄麟乡下关村老屋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黄麟齐兴加油站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申请人。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肖 庆 华审判员 ��严继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