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27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天兵与刘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兵,刘国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民初144号原告孙天兵,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刘国伟,男,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孙天兵诉被告刘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刘国伟去向不明,无法向被告刘国伟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1日在《四川法制报》公告向被告刘国伟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天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国伟支付孙天兵轮胎款16,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孙天兵在雅安市多营镇经营汽车修理厂,2012年9月5日,刘国伟因更换汽车轮胎,欠孙天兵轮胎款16,000.00元,刘国伟因当时无现金支付,向孙天兵出具欠款单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后经孙天兵多次催收未果,孙天兵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刘国伟未提交答辩。孙天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款单一份,证明刘国伟拖欠孙天兵轮胎款16,000.00元的事实及逾期利息的支付方式。刘国伟未提交质证意见。刘国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刘国伟在孙天兵经营的汽车修理厂更换汽车轮胎,欠孙天兵轮胎款16,000.00元,刘国伟于当日向孙天兵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单载明:“刘国伟拖欠孙天兵轮胎款16,000.00元,约定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后经孙天兵多次催收未果,孙天兵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国伟拖欠孙天兵轮胎款1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天兵与刘国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孙天兵要求刘国伟支付轮胎款16,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对孙天兵提出的要求刘国伟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刘国伟与孙天兵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天兵轮胎款16,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孙天兵支付欠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国伟负担(孙天兵已垫付公告费600.00元,刘国伟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孙天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林审 判 员  蔺 志人民陪审员  张良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