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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风芝、杨保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风芝,杨保红,杨小会,杨慧杰,杨红艳,杨保才,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罗帮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风芝,女,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红,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会,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杰,女,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艳,女,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才,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心,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长国,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帮财,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风芝、杨保红、杨小会、杨慧杰、杨红艳、杨保才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九建)、被上诉人罗帮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慧杰、杨红艳及其与马凤芝、杨小会、杨保红、杨保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宪凯、熊心,被上诉人河南省九建及其与罗帮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超、高正权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风芝、杨保红、杨小会、杨慧杰、杨红艳、杨保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我方没有证据证明杨作明是在工地工作时摔伤错误,原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杨作明是在工地受伤,罗帮才认可杨作明在工棚内晕倒,是其将杨作明送往医院,这些事实互相印证了杨作明在工地出现事故的事实,中间不存在其他致伤,杨作明存在的外伤河南九建没有证据证明杨作明受到其他伤害,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充分说明杨作明是受伤死亡,××死亡,对于杨作明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一审以鉴定意见无法证明杨作明的死亡与河南九建存在关联性是在割裂证据的关联性,没有与其他证据互相关联分析,没有客观认定事实。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河南九建、罗帮财共同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庭审中通过双方举证,杨作明在送往医院前并未有摔倒、从高处坠落的情况,马风芝等人申请的证人明确说明杨作明与其见面时身上没有外伤,印证杨作明没有在工地摔倒的事实,杨作明在工棚内晕倒,工友罗帮财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罗帮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杨作明家属委托的律师并未亲眼见到杨作明从高处坠落,也没有其他人见到杨作明有从高处坠落的情况,其律师自行陈述杨作明在工地高处坠落误导鉴定人员,且该鉴定是在杨作明死亡18天后委托鉴定的,也未通知河南九建到场选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该鉴定无法证明杨作明的死亡与我方有关联性是正确的。3、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马风芝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杨作明的死亡系在工地受到外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我方没有造成杨作明受伤事实的发生,与杨作明在医院的病历完全吻合。二、杨作明在医院救治或住院前没有任何外伤,时隔18天后的尸检鉴定中的外伤,是在死亡后产生的,杨作明尸检报告多处骨折不是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马风芝等的诉请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风芝、杨保才、杨慧杰、杨红艳、杨小会、杨保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河南九建工及罗帮财连带赔偿杨保才、杨慧杰、杨红艳、杨小会、杨保红、马风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万元;2、诉讼费由河南九建及罗帮财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杨作明受罗帮财雇佣,在河南九建郑州橄榄城五号院项目做杂工工人。2015年5月4日,杨作明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脑梗塞;3、心脏骤停心脏性猝死。杨作明于当日死亡。2015年5月22日经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杨作明的死亡原因系外伤性主动脉夹层破裂导致心脏压塞死亡;其头部、腹部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起促进作用。2017年1月11日马风芝、杨保红、杨小会、杨慧杰、杨红艳、杨保才以2015年4月29日,杨作明在工地施工时摔倒,2015年5月4日凌晨,其在橄榄城五号院工地工棚突然晕倒,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马风芝、杨保红、杨小会、杨慧杰、杨红艳、杨保才认为,杨作明在受雇佣工作期间受伤死亡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杨作明虽系罗帮才雇佣人员,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作明系在工地工作时摔伤,杨作明死亡时未及时未作尸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杨作明死亡与河南九建、罗帮才存在关联性。故马风芝、杨保红、杨小会、杨慧杰、杨红艳、杨保才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保才、杨慧杰、杨红艳、杨小会、杨保红、马风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杨保才、杨慧杰、杨红艳、杨小会、杨保红、马风芝负担,剩余5000元予以退还。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经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5月4日,杨作明死亡。2015年5月22日,经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委托,2015年8月1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由于杨作明死亡后未及时尸检,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得出杨作明的死亡与河南九建及罗帮财之间存在关联性,据此,一审法院未支持马风芝、杨保红、杨小会、杨慧杰、杨红艳、杨保才要求河南九建及罗帮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马风芝、杨保红、杨小会、杨慧杰、杨红艳、杨保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马风芝、杨保红、杨小会、杨慧杰、杨红艳、杨保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