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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贤雅与陈陈相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贤雅,陈相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贤雅,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30日,农民,住永靖县三塬镇下塬村十一社***号。身份证号:622923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相凡,男,汉族,生于1994年1月18日,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漫路乡漫路村陈家沟社**号。身份证号:622921199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临夏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贤雅因与被上诉人陈相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3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贤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陈相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贤雅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7)甘292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电话去青海省河南县工商局工地开塔吊,是想和被上诉人一块搭伙赚钱,上诉人只负责在工地带工,并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该工地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定性错误。上诉人作为工地的带工人,在大老板未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及时对完工工友的工资情况进行了确认,因此,对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为欠款,显然定性错误。该份证明的含义表达的很清楚,他并不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而是对被上诉人工资的确认、证明,上诉人系证明人,而不是欠款人。被上诉人陈相凡答辩称:原审法院以双方之间存在的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及由被答辩人签字确认的欠款证明等证据,依法判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资的判决公正正确,被答辩人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以“欠条证明”定性错误为由,指责一审法院对证据定性错误,以及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真实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的判定,指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纯系胡搅蛮缠,无理取闹。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负责实施的工地上工作期间,通过付出劳动力的行为来获得工资报酬,且被答辩人也向答辩人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存在的具体表现和证明。工资报酬的剩余部分被答辩人以工程款未结为由,向答辩人拖欠时,答辩人心从善念,考虑到双方同在异乡打拼的艰辛和不易,对被答辩人予以充分的理解和信任,接受了由被答辩人亲笔书写且签字确认的欠款证明,约定于年底付清剩余工资。知人知面不知心,当年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出具的欠款证明成为了今日被答辩人抵赖拒不还款的缪证,在铁证面前,被答辩人怀疑证据的有效性,甚至将自己放在第三人的位置,否定证据存在的意义,偷换概念,咬文嚼字,挑词架讼,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彻底抵赖向答辩人所拖欠的剩余工资。以上事实足见被答辩人确实在无理取闹,胡搅蛮缠;被答辩人称与答辩人之间是搭伙赚钱的合伙关系,是无中生有,是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的,是想通过对确切存在的劳务关系的否认来逃避债务,被答辩人诉称的合伙关系,根本不存在,毫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司法公正,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陈相凡一审起诉称:2014年3月份,在被告电话邀请下,原告到被告承包的青海省河南县工商局工地开塔吊。截止2014年7月23日,工资共计20000元。期间,被告支付工资1500元,余款18500元一直未发。向被告讨要工资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约定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搪塞拒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8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贤雅一审答辩称:该工资应该有老板支付,本人只出具了工资证明,本人是工地带工的。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至7月份,原告陈相凡在青海省河南县工商局工地驾驶塔吊。约定工资200元/天,截止2014年7月23日,原告工资共计20000元。被告赵贤雅在该工地负责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500元。余款18500元未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并由被告赵贤雅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款证明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予以认定。原审审理认为:原告陈相凡在被告赵贤雅负责施工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的行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施工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贤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相凡支付工资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0元,由被告赵贤雅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赵贤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贤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63元,由上诉人赵贤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通清审判员  赵发源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忠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