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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民初字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与钟李树、谭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钟李树,谭景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字5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雄市支行)。所在地址:南雄市新城区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蔺伦,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受银,男系该行职员。被告:钟李树,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被告:谭景东,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住南雄市。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三娇,女,系被告钟李树母亲。原告农行南雄市支行诉被告钟李树、谭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纪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雄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受银、被告钟李树、谭景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三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向本院提出:1、被告钟李树清偿所欠3笔贷款本息252821.45元,其中:本金252420.48和利息400.9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及以后新产生的利息。被告谭景东(钟李树丈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钟李树于2016年3月2日在农行支行申请办理了第1笔自助可循环借款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400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7年3月1日,截止2017年4月20日仍拖欠农行支行贷款本息为40235.88元;又于2016年12月31日在农行支行申请办理了第2笔自助可循环借款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00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7年2月27日,截止2017年4月20日仍拖欠农行支行贷款本息为184420.53元,其中:本金184420.48元,利息0.05元;再于2017年1月2日在农行支行申请办理了第3笔自助可循环借款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8000元,期限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3月1日,截止2017年4月20日仍拖欠农行支行贷款本息为28165.12元,其中:本金28000元,利息165.1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1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3笔贷款本息合计为252821.45元(其中:本金合计为252420.48元,利息合计为400.97元)。3笔贷款方式为抵押-居住用房,保证人、抵押人谭景东(钟李树丈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从2017年2月21日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经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本息义务,向担保人进行追收,担保人却以经济困难为由,不愿履行还款还息义务。截止2017年4月20日仍拖欠原告贷款本息252821.45元(其中:本金252420.48元,利息400.9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2、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上、个贷凭证基础信息;3、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资料;4、借款人夫妻身份证明、抵押声明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5、南雄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及房地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被告钟李树、谭景东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事实,待卖完房子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李树、谭景东对借款事实、诉讼请求予以承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钟李树、谭景东承认原告的借款和诉讼请求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景东系被告钟李树丈夫,被告钟李树借款时是在被告谭景东、钟李树的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且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钟李树、谭景东清偿所欠3笔贷款本息252821.45元,其中:本金252420.48和利息400.9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新产生的利息,应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李树、谭景东抗辩待卖完房子偿还借款,未得到原告同意,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钟李树、谭景东对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李树、谭景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2821.45元,其中:本金252420.48和利息400.9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新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对被告钟李树、谭景东座落在南雄市新城中街95号701号房屋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6元,由被告钟李树、谭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纪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晓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