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开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开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思东,该单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龙江,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汝祎,系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开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开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改判被上诉人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工商银行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应当承担85%的过错责任,一审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过低。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朋友开的婚纱店帮忙,每月给付800元现金,一审法院不支持误工费系属不当。工商银行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的所谓事实和理由基本上都是起诉中的陈词,毫无新的事实、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李开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6月27日早七点多,原告到被告经营的ATM机取款,出来后被银行停车场上的挡车杆绊倒并摔伤,随后到医院拍片诊断为右臂骨折,马上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470.6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844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共计74654.6元。工商银行辩称,原告应该对其的诉讼请求提供事实证据,她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确实是由被告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原告李开红受伤,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游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医疗费2470.6元,根据票据。误工费8800元,根据误工证明,原告近两年内每月工资800元底薪再按加班时间给补贴金额不定,从受伤2015年6月27日到鉴定前一日2016年5月10日共计十一个月,共8800元。护理费12000元,4个月的护理时间,每月3000元。交通费140元,根据交通费票据总额。伤残赔偿金48444元,40370元×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系在被告的挡车杆处受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其致伤的损害后果,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470.6元、伤残赔偿金484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过高,酌情认定为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过高,酌情认定为1500元。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工商银行应当赔偿原告李开红医疗费741.18元(2470.6元×30%)、伤残赔偿金14533.2元(48444元×30%)、交通费15元(5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开红医疗费人民币741.18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开红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4533.2元。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开红交通费人民币15元。四、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开红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李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6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246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开红负担人民币1726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负担人民币74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李开红早晨7点多到工商银行的ATM机取款,出来时被工商银行停车场的挡车杆绊倒并摔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致伤的损害后果,自身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判令其自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工商银行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仅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其自身过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发生伤害时已近七旬,已退休多年,在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伤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毕 威审判员 张立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长明书记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