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许岩春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岩春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815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岩春,男。1990年3月16日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8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4月14日因犯强奸罪(未遂)、寻衅滋事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岩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浙1003刑初3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岩春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许岩春因怀疑许某1当日下午赌博时诈赌使其输钱,在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药山村菜市场一棋牌室内用拳头击打许某1,随即被旁人拉开。后被告人许岩春又用石头打砸许某1家的门、窗玻璃及停放在菜市场边上的浙J×××××号白色丰田轿车,致许某1家6扇白色门玻璃、3扇窗花、3扇白色窗玻璃损坏,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右门等多处损坏,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89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7年1月4日,被告人许岩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因被告人许岩春的犯罪行为遭受财物损失共计8984元,另许某1经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30.26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岩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许岩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财物损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二百一十四元二角六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许岩春上诉请求留所服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许岩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许岩春供认不讳的供述,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许某2、朱某、许某3、吴某、许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车辆档案,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提供的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岩春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许岩春曾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岩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人是否留所服刑由刑罚执行机关予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坚审判员 沈建宇审判员 朱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徐祖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