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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2364号原告:王建华,男,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宏茂,董事长。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南路。法定代理人:袁加能,经理。被告: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颍河路交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B楼709号。法定代表人:赵萍,经理。原告王建华与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王建华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王建华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仁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