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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学海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海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32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海,河北省承德县人,住承德县。2016年5月23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关某某,律师。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学海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冀0827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学海不服,提出上诉。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海及其辩护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份,裴某甲(在逃)购买了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南沟村老谭家庄阳坡第一条沟、老谭家庄正沟及老何家庄羊场对面山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裴某甲找到被告人李学海,约定由被告人李学海负责将所砍伐林木拖下山并出售,每吨给裴某甲180元钱。裴某甲找人将砍伐山场内的道路进行了平整,并联系了砍木的油锯工。被告人李学海在明知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将砍伐的林木拖下山后出售。被告人李学海将所售林木款按约定数额即时交给裴某甲,合计17000余元。所砍伐的树木,经承德县林业规划勘察设计院鉴定,老谭家庄阳坡第一条沟山场面积65亩,砍伐蓄积61.1立方米,砍伐幼树4550棵;老谭家庄正沟山场面积6亩,砍伐蓄积7.56立方米,砍伐幼树486棵;老何家庄羊场对面山场面积26亩,砍伐蓄积55.016立方米,砍伐幼树3042棵。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过程;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裴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将自家位于老谭家庄阳坡第一条沟山场卖给裴某甲,约定每吨林木杆给其提100元本钱,其不管办采伐手续,总共50吨左右给了其5000元;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裴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将自家位于老何家羊场对面山场卖给了裴某甲,每吨林木杆给其提100元,其不管办理采伐手续,钱一直也没有给;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丙与裴某甲达成口头协议,把其家老谭家正沟山场卖给了裴某甲,每吨林木杆给提80元,还没给钱;7、证人裴某乙的证言称,在2015年5月20日左右,其父亲裴某甲被刑事拘留期间,李学海给了其一共4500元钱,说是裴某甲砍伐林木卖木头的钱;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称,2015年5月份,李学海找其去板城镇南沟村老谭家庄正沟干活,一共六、七个人干活,这些工人都是李学海找的,油锯工不认识,其他人都是这次干活的时候刚认识的。大家在老谭家庄羊场住了一宿,住的地方是李学海找的。李学海领其去老谭家庄正沟干的活,其在那刚干了几小时,被森林公安制止了。其去干活那天,山场的林木已经被砍伐完了,其去就是开始打枝拖坡,工钱约定是李学海给结算,150元一天,其余的不管,李学海没有给其结算工钱;9、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和裴某甲一起买山场,是裴某甲自己买的,运输被砍伐林木的路是其修的,其就是让开钩机的师傅把老谭家沟外羊场的老道给平整了;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砍山的工人在其家住的,五六个人住了五天左右。问其住所的那个人给了共300元钱,其不认识问住所的那个人;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砍伐老谭家庄山场的工人在其家老谭家沟外的羊场住的,六七个人住了六天左右,是裴某甲找的其,在羊场住的砍山场的工人给了其600元钱;12、同案人裴某甲的供述称,其在板城镇南沟村老谭家庄阳坡第一条沟、老谭家庄正沟及老何家庄羊场对面三处山场采伐,没有林业部门审批的采伐手续。老谭家庄阳坡第一条沟山场是南沟村李某某的。买山场是口头达成的协议,每吨给提100元,在第一条沟山场一共拉了四、五车,一车10吨左右,一共四、五十吨,大部分是柞树,少部分杂柴。老谭家庄正沟山场是板城镇南沟村张某丙的,买山场是口头达成的协议,每吨给他提100元,采伐了也就三吨,五吨的,都是杂树。老何家羊场对面山场是南沟村老何家何某某的,每吨给何某某提100元,买山场是口头达成的协议。采伐了四五车,一车十吨左右,一共四五十吨,大部分是柞树,少部分杂柴。其把山场买下来,给李学海打电话联系的,说其这里有山场,过来给其干活。当时其和李学海电话口头达成的协议,其把山场买下来,就直接大包给李学海,每吨林木杆给其180元,其中包括买山钱100元,剩下的80元是其自己赚的。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没有合同。其找的油锯工,李学海找的小工。在山上砍伐中被抓,没有商量具体谁负责。在宽城县内往外运输林木杆被抓或者罚款,都是其负责,其去处理。老谭家庄阳坡第一条沟李学海给了其1万元左右,老谭家庄正沟和何家庄羊场对面山场的钱没有给其,其进看守所回来后听其儿子裴某乙说李学海将老谭家庄正沟和老何家羊场对面山场的钱给他了,一共给了7000多元钱。运输被砍伐林木的路是其找石某某修的。砍伐前几天,石某某用他的钩机修的,就是把以前的老道给平整了。其和李学海都去过砍伐现场,其偶尔自己去,也和李学海一起也去过砍伐现场;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砍伐现场相关情况;1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裴某甲对采伐现场进行辨认的相关情况;15、宽城满族自治县林业局的证明证实,板城镇南沟村老谭家庄阳坡第一条沟、正沟和老何家羊场对面山场没有办理采伐手续;16、司法鉴定意见书、资格证书、资质证书证实,经承德县林业规划勘察设计院鉴定,老谭家庄阳坡第一条沟山场面积65亩,砍伐蓄积61.1立方米,砍伐幼树4550棵;老谭家庄正沟山场面积6亩,砍伐蓄积7.56立方米,砍伐幼树486棵;老何家庄羊场对面山场面积26亩,砍伐蓄积55.016立方米,砍伐幼树3042棵;1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学海2016年5月23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8、被告人李学海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4月25日左右,裴某甲给其打的电话,说他有山场林木要砍伐,说先看看活,然后再商量钱的事。其和裴某甲看完活后,当时就商量的,就两人在场,一吨林木杆给裴某甲180元,干活的人都是其找,林木杆其卖,其给干活的人算工钱,山场都是裴某甲买的,其就直接干活。油锯工是裴某甲找的,油锯工的工钱是其给的,工钱是按林木每吨20元给他。砍伐林木的路是裴某甲修的,其不管修路。其雇范泉生干的老谭家庄阳坡第一条沟和老谭家庄正沟,老何家庄羊场对面山场是其自己干的。三处山场的林木杆是外地来山上收的,老谭家庄阳坡其卖了5车,五十吨。正沟卖了四五吨,半车。老何家羊场对面山场卖了4车,四十吨左右。卖林木都是在山上当场估的,粗的吨数多按十吨一车算,细的吨数少按八吨一车算。大部分林木杆是一吨400元左右卖的,还有380元一吨的。一共卖了3万5千元左右,老谭家庄的其给裴某甲1万元左右,老何家羊场对面山场给他儿子了,给了7000左右。砍伐手续是裴某甲办理,砍伐山场二人商量的,都是裴某甲负责。砍伐老谭家庄山场的小工子是在羊场住的,砍伐老何家羊场对面山场的小工人在个人家住的,住所都是裴某甲找的,裴某甲领着其去的小工子的住所。其和裴某甲二人都去砍伐现场,裴某甲有时候自己骑摩托车去,有时候坐其车去,其有空也去一趟。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学海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明知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他人共同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李学海在明知裴某甲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裴某甲完成了整个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学海不构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学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学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罪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判决:被告人李学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学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理由:一、认定被告人李学海为从犯不当。二、适用减轻不当,导致量刑畸轻。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通过当庭讯问原审被告人李学海,出示本案相关证据并经质证,足以证实李学海滥伐林木的事实。二、原审被告人李学海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原审被告人李学海认定为滥伐林木犯罪的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认定李学海为主犯,依照其滥伐林木的数量,依法予以改判。李学海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上诉人与裴某甲(另案处理)共同滥伐林木,起到帮助犯作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不存在共同滥伐林木的犯罪故意。第二、上诉人在这次滥伐林木中,没有起到帮助犯作用,仅是按雇拥主的意图和指令干活,没有擅自放任行为。第三、上诉人不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第四、裴某甲雇佣上诉人采伐,而上诉人严格按裴的指令和意图干活,所造成的滥伐林木行为,上诉人应不承担刑事责任,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学海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明知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他人共同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李学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罪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对李学海量刑畸轻及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法院将李学海认定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认定李学海为主犯,依法予以改判。经查,裴某甲(在逃)购买三处山场,找人将砍伐山场内的道路进行平整,并联系砍木的油锯工。而李学海在明知裴某甲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裴某甲完成了整个犯罪行为,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李学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李学海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学海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其与裴某甲共同滥伐林木,起到帮助犯作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的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李学海在明知裴某甲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将砍伐的林木拖下山后出售,帮助裴某甲完成了整个犯罪行为,原判定性准确,认定李学海系从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其理由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李   浩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