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盛国建、毛仙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国建,毛仙焘,毛梦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国建,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娜,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素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仙焘,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审第三人:毛梦蝶,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上诉人盛国建因与被上诉人毛仙焘、原审第三人毛梦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3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国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毛仙焘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上诉人没有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系父女关系,身份上有利害关系,而上诉人与第三人正在闹离婚,毛梦蝶也没有提及本案借款。二、本案借条是2017年3月书写,是由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离婚债务、财产问题谈不上,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为谋取财产才制作的。三、被上诉人说约定利息是1分,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取利息的事实。四、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汇款10万元是为了归还前期毛盈充购车的借款。毛仙焘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其是从银行汇款给上诉人,毛盈充买车也是其给的钱。毛盈充买车是8月15日,上诉人称8月20日毛盈充向其借款,上诉人纯属捏造。请求驳回上诉,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第三人毛梦蝶未作陈述。毛仙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盛国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盛国建与第三人毛梦蝶于200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毛仙焘系毛梦蝶父亲。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的账号为12×××69的账户内汇款100000元。借款后三个月,第三人在原告催讨下,向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注明由第三人代写。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19日,原告毛仙焘向被告盛国建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对该笔汇款的性质,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被告妻子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相互印证。上述债务发生在盛国建、毛梦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代偿儿子毛盈充的借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如原告尚有其他证据,可另案向毛盈充主张债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国建、第三人毛梦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仙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盛国建、第三人毛梦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毛梦蝶系被上诉人毛仙焘的女儿、上诉人盛国建的妻子,基于各方的身份关系,毛梦蝶出具的借条是否能够证明其与盛国建与被上诉人毛仙焘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应当谨慎审查。从证据上看,毛仙焘曾向上诉人盛国建账户汇款10万元,盛国建主张系毛仙焘归还毛盈充向其的借款,但盛国建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毛盈充曾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因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毛仙焘证据的证明力要高于盛国建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盛国建向毛仙焘借款10万元是有依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盛国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盛国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