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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丰和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丰和运输有限公司,马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4324号原告:海城市丰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李纪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忠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马智,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董广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相蕾,该公司职员。原告海城市丰和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丰和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依法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丰和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日6时01分,倪家财驾驶辽CH27**、辽CR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186公里200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车道马智驾驶的辽BK29**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4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一人受伤。该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营公交高-认字[2016]第5-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家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9000元,原告花费辽CR6**挂车修理费5170元。倪家财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6日),花费医药费16782.73元。倪家财受伤前职业系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倪家财经济损失45000元。海城市人民法院委托的辽宁丰汇昊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辽CH27**号车辆损失227650元,花费鉴定费15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财产损失100元,按照行业规定,应由全责车赔付,故100元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6时01分,倪家财驾驶辽CH27**、辽CR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186公里200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车道马智驾驶的辽BK29**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4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一人受伤。该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营公交高-认字[2016]第5-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家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倪家财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6日),花费医药费16782.73元。倪家财受伤前职业系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倪家财经济损失45000元。另查,经原告申请,海城市人民法院委托的辽宁丰汇昊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辽CH27**号车辆损失227650元,花费鉴定费15400元。再查,马智驾驶的辽BK29**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4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收条;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倪家财驾驶辽CH27**、辽CR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马智驾驶的辽BK29**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4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倪家财受伤。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马智无事故责任,因辽BK29**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4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海城市丰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马智的诉讼,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予以计算,共计为16782.73元。关于倪家财住院时间,本院依据病志载明时间计算,为66天。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倪家财正在驾驶大货车,能够证明其从事司机职业,故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予以给付。关于车损100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倪家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2450.51元(其中医疗费1678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6天=6600元,误工费179.61元/天×66天=11854.26元,护理费101.72元/天×66天=6713.52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12000元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元,伤残限额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海城市丰和运输有限公司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原告海城市丰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若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