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玉刚与潘继良、李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刚,潘继良,李兰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826号原告:王玉刚,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继良,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申(系被告潘继良之父),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被告:李兰英,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风海,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刚与被告潘继良、李兰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泰、被告潘继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申和被告李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6时,潘继良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郑口镇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东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王玉刚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玉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62016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继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081.49元;2、交通费250元;3、二次鉴定费46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误工费2150元;6、伤残补助金176816元;7、护理费7600元;8、院外护理依赖10年182500元;9、营养费4500元;10、生活补助费3800元。共计37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70%,保险公司已给付120000元,剩余25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继良辩称,事情经过如下:2016年9月28日6时,由我方潘继良驾驶事故车,从东向西行驶,行驶过了中线,接近西路口,已经达到西路口,由王玉刚骑雅玛哈撞到面包车中部门子,山西太原司法鉴定也是这样鉴定的,并且有照片和山西太原司法鉴定书作证,交警队照片,我方承认司法鉴定书,我方在6点30分报警,报完警6点30分打的120,6点40分120来了,来了后下来两个陪护人员,有一个救护人员扶着王玉刚上的车,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有两个做生意的证人作证,我方两个星期找了一个证人,官司不必要要证人,有现在的证据,可以驳回交警的责任认定和医院开具的病历,对责任认定书不服,推翻医院的病历。被告李兰英辩称,同潘继良的答辩意见。另外再补充意见: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为责任认定书存在瑕疵导致原告所诉数额不实,原告的伤情与原告用的药物不符,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6时,潘继良驾驶其母李兰英名下的冀T×××××号小型客车沿郑口镇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公路与南外环交叉口处,与沿东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王玉刚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玉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62016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继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玉刚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5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38天花药费69639.21元,于2016年12月10日在故城县医院检查花720元,于2016年12月17日在故城县医院检查花258元,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11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18天花药费42382.28元。2017年3月18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王玉刚自行委托,作出恒信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玉刚右上下肢肌力3级,左上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三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2-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90日;院外属大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损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玉刚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锁骨,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治疗,遗留瘫痪,构成人体损伤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玉刚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玉刚后期治疗费用可按以后实际发生费用予以确认。花鉴定费2100元。冀T×××××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原告王玉刚在审理中已达成协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刚120000元,本院另行制作了调解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玉刚提交的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药费单据、山西明德鉴定中心鉴定书、德州徳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恒信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标准系公安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标准已废止,于2017年1月1日起由《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正式取代实施。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损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的即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故对本院委托作出的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损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当事人依据该意见书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及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潘继良、李兰英对原告王玉刚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数额有异议,虽提供证人证言予以反驳,但证人系被告亲属,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无法确定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其反驳理由不成立,对住院病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潘继良、李兰英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原告王玉刚损失为:医疗费1129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35785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150+38+18)天=20196.47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17年×70%=1418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03632.06元(医疗费用119499.49元,伤残部分184132.57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刚12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潘继良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王玉刚(303632.06元-120000元)×70%=128542.44元。综上所述,原告王玉刚要求被告潘继良赔偿128542.44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继良赔偿原告王玉刚128542.4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895元,由被告潘继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学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