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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49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阳,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曾因吸毒,分别于2004年3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强制戒毒;于2010年8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收押);于2014年1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羁押),于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大伟,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阳及其辩护人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杨阳至本市姑苏区文庙古玩城XX号店铺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店内橱窗内的价值15000元的“年年有余”和田玉挂件1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阳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阳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杨阳在羁押期间有悔改表现;3.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4.被告人杨阳的父母年事已高,需要被告人杨阳照顾。建议对被告人杨阳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杨阳至苏州市姑苏区文庙古玩城XX号店铺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店内橱窗内的价值15000元的“年年有余”和田玉挂件1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杨阳归案后在2017年4月27日、4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和田玉挂件系其花钱购得,直至2017年5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认上述和田玉挂件系其盗窃所得。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席某,4的证言、被告人杨阳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收藏证书、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阳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阳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但未吸取教训,又实施盗窃犯罪,且在公安机关掌握相关证据后仍予以抵赖,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阳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碧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