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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6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晓霞与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霞,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6667号原告:刘晓霞,女,1968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晓霞与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刘晓霞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晓霞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晓霞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晓霞负担。审 判 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慧波书 记 员  袁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