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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吴昭峰与邹城市华信融资公司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昭峰,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卢孝文,席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808号原告:吴昭峰,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张坤(实习),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凫山路881号。被告:卢孝文,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席鹏,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凡兵,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昭峰与被告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卢孝文、席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昭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张坤、被告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卢孝文、席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398000元,以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借据约定月利率2%计算,日利息1133.3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吴昭峰现款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借款人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卢孝文、席鹏。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孝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利息220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卢孝文、席鹏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虽然书写借条,但原告未按借条要求将借款转入华信公司账户,仅支付50万元现金,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偿还原告本金50万及利息249133元,已经全额清偿完毕,并已经超支,被告保留追偿超付利息的权利。2014年8月13日,商荣奎向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由被告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原告吴昭峰提供反担保。但贷款到期后商荣奎并未按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代偿该笔借款部分利息613533.16元,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对商荣奎应支付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该借款系被告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的,被告卢孝文在本案中只是提供保证责任,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日,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只能在主债务履行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只能在2015年9月2日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原告并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卢孝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孝文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无权再就该借款向被告卢孝文主张任何责任,故原告起诉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贵院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卢孝文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原告举证2014年12月2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据、2017年1月18日被告华信公司、席鹏出具的证明,以及通过李婧银行卡向被告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会计马国华账户转账2100000元转账记录,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1800000元,只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是1800000元,被告期间归还的利息也是按照18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且如果被告只收到500000元现金,却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款1800000元的证明,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已还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4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2015年4月30日被告还款100000元有异议。2015年5月18日被告还款373133元,原告对其中的205133元有异议。原告认为该305133元系被告归还的借原告的其他款项3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认为是归还的本案1800000元的借款本息。原告庭审中提交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的转账记录,被告从原告处取走100000元现金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又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归还的既是该款项。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收到该300000元,但该款是吴昭峰偿还席鹏个人现金借款300000元,而不是被告华信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席鹏发现吴昭峰还至公司账户,还要求吴昭峰更换还款账户。但借款已经还清借据已经灭失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借据或者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席鹏与吴昭峰的个人借贷关系,亦未能说明该300000元的借款时间,还款305133元其中的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与利率,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纳。而原告举证其中200000元系原告转账至被告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且能详细阐明该300000元系2015年4月17日出借,月息2分,2015年4月30日被告还100000元,2015年5月18日还205133元,利息5133元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利息866.58元,20万元利息4266.56元,合计5133.1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4000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由被告卢孝文、席鹏担保,共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吴昭峰现款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借款人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卢孝文、席鹏签字按手印,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通过李婧银行卡向被告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会计马国华账户转账2100000元,其中包括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往来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由原告方工作人员李婧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首月利息贰万肆仟元整,收款人李婧,2014.12.22”。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还利息34000元,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还利息68000元。2015年5月18日还款168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68000元)。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还利息50000元。上述还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利息共计2440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席鹏在2014年12月2日借据复印件下方出具证明,载明:证明,原2014年12月2日借款借据款项未还清,原借据继续有效。借款人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席鹏签字按手印。因上述余欠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昭峰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6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而被告已付利息至2015年5月18日,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减被告2015年6月27日又向原告还利息50000元。被告卢孝文、席鹏系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吴昭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孝文的保证期间已过,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席鹏于2017年1月18日作为保证人再次签字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应当对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席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昭峰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减被告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还利息50000元)。二、被告席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席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2元由被告邹城市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席鹏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