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执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全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全军,张静,田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来凤执字第00758号申请执行人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现更名“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和平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定维,该单位负责人。被执行人全军,男,生于1979年7月2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户籍所在地:来凤县。被执行人张静(贾金梅),女,生于1982年4月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户籍所在地:来凤县。被执行人田维良,男,生于1978年2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003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0683.18元及利息、一审诉讼费5810元。因被执行人未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其协议内容如下:对所欠申请执行人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借款本金300683.18元及利息、一审诉讼费5810元,被执行人田维良定于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于2017年7月17日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审 判 长 吴志勇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晶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