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1505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505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杰,该行员工。被告:刘通,男,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与被告刘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2月27日欠息5473.12元,合计15473.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下属锦屏支行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下属锦屏支行借款1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合同另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锦屏支行依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下属锦屏支行与被告刘通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12.6%,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还就其他贷款事项作出约定。被告刘通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被告刘通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刘通仍欠本金10000元,利息、逾期罚息5473.12元,共计15473.12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账户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与被告刘通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刘通发放借款,被告刘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逾期罚息为5473.12元,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通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明才代理审判员 周春扬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浩法律条文及上述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