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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有航与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航,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4993号原告:孙有航,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28号增18号。负责人:劳伦特,该商场负责人。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2。法定代表人:CEDRICAMMANN,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有航诉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孙有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有航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孙有航负担。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泽轩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