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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男,200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2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指定辩护人张立新,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2、辩护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1于2017年2约6日16时许,趁邻居高某1家中无人之机,将高某1家东屋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将西屋柜台后面木质钱匣内的现金人民币盗走4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1认罪,被告人周某1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取得谅解,被告人周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1于2017年2约6日16时许,趁邻居高某1家中无人之机,将高某1家东屋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将西屋柜台后面木质钱匣内的现金人民币盗走4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农安县公安局龙王派出所办案说明。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3、公民无科劣迹证明。5、农安县龙王乡中心小学登记表(2007年9月1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2证言。2、证人闫某证言。3、证人刘某证言。4、证人高某2证言。5、证人许某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1陈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1供述。(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六)视听资料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谅解书。上列证据,经当庭与公诉人、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证据。本庭认为,被告人周某1入户盗窃公民钱款,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1认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十七条三款(未成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庆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