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友利、周选明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9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友利,男,1958年6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西安市雁塔区,现住西安市长安区,案发时系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羊头镇(以下简称羊头镇)党支部书记。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年12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郭鹏,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选明,曾用名周选民,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西安市雁塔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案发时系羊头镇党支部委员。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年12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周勇卫,曾用名周永卫,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西安市雁塔区,现住西安市长安区,案发时系羊头镇村民委员会委员。1992年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年12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友利及其辩护人郭鹏、被告人周选明、周勇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西安曲江新区二期规划建设指挥部文化创意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文创办)对羊头镇村土地进行征收拆迁。为了与羊头镇村签订关于660余亩集体土地征收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文创办在曲江街办协助下,召集羊头镇村周友利、周勇卫、周选明等两委会干部及村民代表15人,在临潼区爱琴海温泉酒店就土地征用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进行协商。期间,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向羊头镇村委会主任何养正(另案处理)提出,要求文创办给参会人员一定的好处费。后何养正向文创办主任王某提出要给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好处费才能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签字。为了顺利签订协议,王某同意给15名村干部及村民代表每人10万元好处费,并承诺在征地补偿时将该10万元加到15人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中一并兑现。2010年7月,文创办与羊头镇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被告人周友利、周勇卫、周选明等15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后在进行地面附着物补偿时,王某授意文创办员工孙某、黄某,给周友利、周勇卫、周选明等15人每人多加10万元。同年8月,孙某、黄某在给村干部及村民代表等15人进行地面附着物评估补偿时,采取虚增地面附着物(苗木)种类、数量、规格等方式,给每人多增加10万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并向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评估公司)提供虚增10万元后的地面附着物清单,该公司员工在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仅依据文创办提供的明细单及指定的金额进行评估,制作评估报告。后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等分别以虚增后的地面附着物补偿金额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曲江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曲江分局)签订《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曲江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以民生银行存折的方式给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分别支付了虚增后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利用职务之便,分别索取他人好处费10万元,均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周友利辩称:他不知道这个事是谁提出来的,他没有提出,具体是村主任何养正和曲江管委会沟通,他不知道,也没有参与;没有人说不给好处费就不签字;他们为协商征地补偿的事情开了很长时间会,所得款项是开会和协助管委会拆迁工作的误工补贴、劳务费,不是好处费;其对附着物评估有异议,无法证实是不是给他的评估多了10万元。被告人周友利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友利收受的10万元从性质上并不是刑法受贿罪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应对价;对于该笔款项的具体金额,并未有足够的证据;周友利在被第一次询问时,便如实交代了全部案件经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周友利已全部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选明辩称:是因为长时间开会,给大家的报酬,不是好处费;街办主任和管委会主任在大会总结的时候给大家说让协助拆迁,之后给大家有补助,怎么补助、多少钱他到现在也不知道,对于他家地面附着物的价值、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是多少、报酬给了没有、有没有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收到文创办给的10万元他都不知道。被告人周勇卫辩称:受贿的事情他不认,说的是劳务费,是在征地协议签过字之后,街办和管委会领导开会时说让大家协助拆迁,到时候给大家报酬,劳务费给没给他还不知道,只是开会的时候说了,到现在都没人问;当时他家地面附着物是多少钱没有人给他说,只是测量,没有评估人给他说在他家的地面附着物评估中多给了10万元,他家当时领了多少钱他忘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国土曲江分局对羊头镇村土地进行征收拆迁,文创办为拆迁实施单位。同年6月,为了与羊头镇签订关于660余亩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文创办在曲江街办协助下,召集羊头镇村委会主任何养正(已判决)、被告人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等两委会干部及村民代表15人,在西安市临潼区爱琴海温泉酒店就660余亩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进行协商。期间,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向何某提出,要求文创办给参会人员一定的好处费。后何养正向文创办主任王某提出要给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好处费才能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签字。为了顺利签订协议,王某同意给15名村干部及村民代表每人10万元好处费,并承诺在征地补偿时将该10万元加到15人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中一并兑现。2010年7月,国土曲江分局与羊头镇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何某及被告人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等15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后在进行地面附着物补偿时,王某授意文创办员工孙某、黄某,给何某、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等15人每人多加10万元。同年8月,孙某、黄某在给何某、周友利、周勇卫、周选明等15人进行地面附着物评估时,采取虚增地面附着物(苗木)种类、数量、规格等方式,给每人多增加10万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并向天正评估公司提供虚增10万元后的地面附着物清单,该公司员工在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仅依据文创办提供的明细单及指定的金额进行评估,制作估价表。后何某及被告人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等人分别以虚增后的地面附着物补偿金额与国土曲江分局签订了《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虚增10万元后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破案后,被告人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分别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退赃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羊头镇村委会主任何养正涉嫌挪用公款案时,何某主动交代其在同曲江管委会商谈羊头镇征地补偿协议过程中,与村党支部书记周友利、支部委员周选明、村委会委员周勇卫等15人,每人收受文创办好处费10万元的问题。2014年6月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过打电话通知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到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该三人对收受10万元供认不讳。后询问了文创办主任王某、工作人员孙某、黄某、天正评估公司评估员李某、迟某等证人,调取了《征地补偿协议》、《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相关账务资料及银行流水等书证,查明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确有犯罪事实存在。2014年12月19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对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此案告破。2.人口信息、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在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三人分别担任羊头镇村党支部书记、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3.陕西省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证明:2011年羊头镇村土地被依法收归国有。4.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明:王某为西安曲江新区二期规划建设指挥部文化创意产业园区主任。5.曲江新区文化创意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职责、岗位职责。证明:曲江新区文化创意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负责园区内的征地拆迁等相关工作。6.国土曲江分局与羊头镇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证明:被告人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等人代表羊头镇村与国土曲江分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7.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表证明:天正评估公司出具估价表显示对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的地面附着物估价分别为41万元、14.6万元、10万元,国土曲江分局与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分别以上述金额签订了《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8.曲江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给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等人发放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的账务资料9.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上2项(8、9)证据证明: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领取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的事实。10.退赃票据证明: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分别退赃10万元,共计30万元暂扣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1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明:他于2010年3月起任某创办主任,文创办主要负责包括羊头镇在内的土地征收拆迁等工作。拆迁工作的流程是首先曲江管委会确定征地拆迁范围,由曲江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文创办具体负责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然后,文创办通知街办,由街办负责协调组织被拆迁村和文创办就征地拆迁赔偿安置等进行协商谈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同意征地拆迁赔偿安置协议书,文创办再与曲江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的评估公司进村入户与村民签订拆迁安置赔偿协议书,然后文创办将与村民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报曲江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由储备中心负责给村民支付赔偿款,文创办的工作就完成了。大概在2010年6月份,曲江管委会确定对羊头镇村进行征地拆迁,他们就与曲江街办进行了联系,在曲江街办的协助和主持下,他们代表曲江国土资源分局与羊头镇村干部及村民代表15人在临潼区爱琴海酒店进行了协商谈判,当时羊头镇村征地拆迁工作分为剩余集体土地和宅基地两部分来谈的,先和村上就660多亩剩余集体土地的征收赔偿进行了协商谈判。2010年7月份,在协商660多亩剩余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时,他们文创办、曲江街办的相关工作人员及羊头镇村15人都在爱琴海酒店住着,有一天晚上,羊头镇村村长何养正到他房子找他,提出给参与谈判签字的村干部及村民代表每人10万元的好处费,否则村干部和村民代表不会签字同意《征地补偿协议》。为了能让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尽早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签字,他也就同意了,但是他说曲江管委会是政府单位,给现金不合适,将来在地面附着物补偿的时候,把这10万元都加到给15人的补偿款当中,何某也同意了,说给其他干部说一下,让大家尽快在协议上签字同意。隔了大概两三天,他们就和羊头镇村就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村干部和代表15人都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签字同意了。2010年7、8月份,他们就组织员工开始进村与农户协商签订地面附着物赔偿工作。由于他之前答应何某,在具体实施征地补偿时给参与签字的干部和代表每户加10万元,所以就在他们员工进村开展地面附着物赔偿前,他给他们文创办土地部员工孙某、黄某两人交待,在给参与签字的村干部和代表15人进行赔偿的时候,给每人加10万元。后来,孙某和黄某就按照他说的,给何某、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等15人每人的地面附着物赔偿多加了10万元。具体就是在这15人所在户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赔偿时,先按照实际应赔偿的进行登记、测量、评估,再和被拆迁人就评估的结果进行协商,没有异议的话,他们就制作正式的评估报告,在制作正式的评估报告时,对评估报告进行了虚增、加大,然后他们依据虚增的评估报告与这15人签订了地面附着物赔偿协议,最后报曲江国有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支付。这样,这15户每户实际拿到的赔偿款就比实际应得的多出了10万元,这多出来的钱就是事先答应的好处费,这10万元好处费是和实际应得赔偿款一并发放的。这10万元钱是给何某等人的好处费,不是拆迁奖励款,也不是劳务报酬、补贴。(2)证人孙某证明:2010年6、7月,他们与羊头镇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单位安排他们土地部门工作人员开始着手对被征用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进行赔偿。有一天上班的时候,王某主任把他和黄某叫到办公室,说让他俩在地面附着物补偿的时候给羊头镇村参与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两委会成员和村民代表共计15人每个人多加10万元,让他俩看着把资料和手续弄好。这15人包括何某、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等人。他和黄某在对羊头镇村被征用土地进行地面附着物赔偿的时候,涉及到王某主任所说的15个人时,他们先和评估公司的人员到现场查看测量并登记,制作清点明细表,然后将清点明细表实测的附着物进行调整,主要是将这15个人的苗木规格和数量加大,加大的标准就是王某主任说的每人10万元。然后他把调整过的清点明细表交给王某主任签字确认,提供给天正评估公司,并告知评估公司,他们已经与被赔偿人达成赔偿数额一致,让评估公司依据他提供的清点明细表为基础进行评估作价,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必须是他们和被赔偿人达成的数额。天正评估公司也就会按照他提供的明细表为基础,将评估报告的结果做成他告知的赔偿数额。最后他们和何某等15人都签订了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上所列的获赔金额都是多加了10万元后的金额。经侦查人员向孙某出示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等人的《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和天正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表》,孙某确认均是按照王某主任的要求虚增10万元后的结果。(3)证人黄某证明:曲江文创办主任王某授意他和孙某在地面附着物补偿时,给何某、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等15人每人虚增10万元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他和孙某通过虚增苗木数量、规格等方式,向天正评估公司提供了虚增10万元后的地面附着物清点明细表,要求评估公司按照明细表和指定的数额制作评估报告,再依据评估报告与何某等人签订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曲江国有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最终的补偿协议支付了虚增后的补偿款。(4)证人迟某(天正评估公司评估员)证明:羊头镇村的征地拆迁评估是文创办委托天正公司评估的,大概是2010年6、7月份开始,评估工作分两部分单独进行,一部分是宅基地的评估,一部分是土地的地面附着物评估。在评估地面附着物时,他们不做具体登记,在做评估报告前,文创办工作人员会给他们提供被评估人的地面附着物明细单,明细单上列有户主姓名、地面附着物的种类、数量、总价等信息,明细单上有文创办经办人员、主任王某的签字,他们只要见到明细单上有文创办经办人及主任王某的签字,即文创办认可这份明细单,他们就不再到现场进行具体核实,就根据明细单上所列的附着物种类、数量、总价出具评估报告。他们天正公司的评估师在羊头镇村土地地面附着物评估时,都是这么做的。(5)证人李某(天正评估公司评估员)证明:他们公司参与羊头镇村评估的评估员主要是他和迟某,由曲江文创办的工作人员孙某、黄某对苗木的情况进行具体登记,给他们提供被评估人地面附着物清单,每户列一个清单,他们根据清单上所列的附着物种类、数量、总价做出评估报告,因为孙某、黄某给他们的清单上会注明评估总价,并且有户主的签字、经办人孙某、黄某和主任王某的签字,他们就会依据清单上的总价把评估结果做成要求的金额。他们主要是对地面附着物的价格进行认定,至于种类、数量、规格他们不负责认定,至于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他们不负责核实。他们公司的评估师在羊头镇村土地地面附着物评估时,都是这么做的。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的评估表是他做的,金额都是依据文创办给他的清单做的。12.同案犯何某的供述:2010年4月份,他们村上开始和曲江管委会谈判整村拆迁改造的问题,他们村上代表全体村民和曲江管委会谈判的总共是15个人,包括两委会干部、妇联主任、会计、出纳、监理会委员、村民代表,一般村上的重大事项都是由他们15个人负责讨论决策的,所以和曲江管委会谈判签订整村拆迁改造协议的事情也是由他们15个人负责的。2010年6月份左右,他们村两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15人与曲江文创办在临潼爱琴海酒店谈关于他们村征地补偿协议的时候,有村干部提出让他找曲江文创办给他们参与谈判的15名村干部和代表要一些好处费。他就找到曲江文创办主任王某,把村干部的要求给王某说了,王某答应给他们15名村干部和村民代表每人10万元,将来进行地面附着物补偿的时候,加到每个人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中一并给他们,随后他把王某的意见也都给村干部和代表都说了,他们也在《征地补偿协议》上把字签了。2010年8、9月份,曲江文创办在对他家地面附着物补偿时,给他多增了10万元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和他签订了《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增加10万元具体是曲江文创办的工作人员操作的,文创办黄某、孙某在和他签订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时说给他多加了10万元进去。隔了不久,他在曲江财政局签了一个领款手续,曲江财政局给他发了一张以他个人名字在民生银行开户的存折,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42万元都打到这张折子上了,他后来把这些钱都取出来用到生意上了。42万元是给他多加了10万元之后的金额,实际上他的地面附着物补偿金额应该是32万元。多给他的10万元和拆迁补偿款、拆迁奖励款、劳务补贴都没有关系,是村干部提出要让曲江管委会给一些好处费,否则他们不会在整村拆迁协议上签字。13.被告人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的供述(1)被告人周友利的供述:2010年7月份左右,他们村两委会干部及村民代表15人与曲江文创办在临潼爱琴海酒店谈判征地补偿协议过程中,有部分村干部给村长何某提出,让何某找文创办给大家要一些好处费才行。随后,村长何某给他们参会的干部和代表说和文创办主任王某说好了,他们都在征地补偿协议上把字签了,给他们每人10万元,将来把这10万元加到地面附着物补偿当中一并兑现。后来他们村上和曲江文创办在临潼爱琴海酒店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15名村干部和村民代表都签字同意了,他也签字同意了。2010年8月份,他陪同曲江文创办工作人员孙某、评估人员一起到他家地里实际查看,孙某等工作人员对他家地里的附着物种类、数量进行了登记,当时也给他说了实际查看的结果,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也都告诉他了。隔了大概十多天,孙某通知他去签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他就去了,孙某给他拿出了一份评估报告,他看了一下,评估报告上的总金额是41万,评估报告上的树苗数量比他家地里实际的数量要多一些,但是具体多了多少,他记不准了,但是肯定比实际要多,而且孙某告诉他,之前答应给他的10万元已经加进去了。他听了之后也就没再说啥,就按照41万元的金额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签了。签完协议之后,隔了一段时间,他从曲江文创办领了一个民生银行的存折,是他个人的账户,曲江文创办把41万元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打到民生银行存折上了。后来,他儿子上学、租房及日常生活把这些钱用了。除了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之外,征地拆迁还有房屋拆迁补偿款、过渡费等其他补偿款,地面附着物及房屋补偿款曲江文创办给他付清了,这10万元与房屋拆迁补偿款、过渡费没有关系,也不是劳务补贴或拆迁奖励款,他及家人与曲江文创办及其工作人员之间都没有债权债务纠纷,这10万元是给他的好处费,就是为了让他能签字同意征地补偿协议。(2)被告人周选明的供述:2010年7月份,他们村两委会干部及村民代表15人在临潼区爱琴海酒店与曲江文创办协商洽谈关于征用村集体土地补偿问题,当时他们村15个干部和村民代表在爱琴海酒店住了大概有半个月时间,在此期间,有村干部给村长何养正提出给大家问曲江文创办要一些好处费,具体是哪个村干部提出来的他记不清了,他当时也没有反对。过了两三天,有一次他们村干部15人在一起讨论征地的事情时,村长何某说他和文创办主任王某说好了,大家在征地补偿协议上把字签了,文创办给大家每人10万元,现金不好处理,将来给大家加到征地补偿款当中,当时大家也没有反对,过了一两天左右,他们村上15个村干部和村民代表都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签字同意了,他也签字同意了。2010年7、8月份,曲江文创办工作人员孙某、黄某负责地面附着物补偿的事情,当时他陪同两人一起到他的地里现场查看了,孙某和黄某把他的树苗数了一下就回去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曲江文创办通知他去签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还有一份地面附着物评估表,金额都是14.6万。他当时对评估结果没有意见,因为他自己的树苗没有那么多,文创办应该是把雪松的数量给他加大了,要不然他的地面附着物赔偿金额不会是14.6万元。反正比现场实际清点的数量要多,具体多了多少,时间长了他记不准了,因为他自己地里树苗是什么状况他心里很清楚,实际上他那些树苗根本赔偿不了14.6万元,给他多加了10万元后,才是14.6万元。评估报告上附着物树苗的数量比实际清点的数量多了,他看了之后心里也就明白为什么评估结果的树苗数量增多了,曲江文创办答应给他的10万元好处费,是把这10万元好处费加到他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当中了,所以他也没有说啥,就按照评估报告的14.6万元金额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签了。不久,曲江管委会给他发了一个民生银行的存折,户名是他本人,这14.6万元的补偿款就打到这个民生银行账户了。后来,他将这14.6万元日常生活用了。曲江管委会把征地拆迁补偿款都给他付清了,这10万元与拆迁奖励款、房屋拆迁补偿、动迁费、过渡费都没有关系,他与曲江文创办及相关工作人员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因为他是村党支部委员,是代表他村与曲江文创办协商谈判的15个成员之一,曲江文创办之所以给他们10万元好处费,就是为了让他们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签字同意,支持征地拆迁,如果他们这15个干部和代表有一个人不同意签字,征地补偿的问题就谈不拢,征地的事情就不可能顺利进行。(3)被告人周勇卫的供述:2010年6、7月,他代表村上与曲江文创办在临潼爱琴海酒店谈判征地拆迁协议过程中,有村干部给村长何某提出,让何某找文创办主任王某给大家要一些好处费,后来,村长何某说自己和曲江文创办主任王某说好了,他把《征地补偿协议》签字同意了,曲江管委会给他10万元好处费。2010年9月,曲江文创办给他家进行地面附着物补偿的时候,把这10万元加到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当中了。因为他家的地面只有几棵葡萄树,也就只有几棵树苗,曲江文创办的孙某、黄某和拆迁办、评估公司的人到他的地里看了之后就回去了。隔了十多天左右,文创办找他签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他就去了,给他出具的地面附着物评估报告是10万元,列的附着物有雪松、桃树、房子等,实际上他家的地里就没有这些附着物,他心里清楚,这是给他虚列的,就是为了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时答应给他的10万元好处费给他兑现,所以他就和文创办签订了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的补偿金额就是10万元,实际上这10万元不是给他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大概2010年9月底,曲江文创办给他发了一个民生银行的存折,户名就是他本人,把这10万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存到折子里面给他了。后来他把这10万元取出来用到自己承包的砖窑生意上了。曲江管委会还给他发过房屋拆迁补偿款、动迁奖励款,都付清了,过渡费是每半年发一次。这10万元不是劳务补贴,也和房屋拆迁补偿款、动迁拆迁奖励款、过渡费都没有关系。因为他是村委会委员,代表村上参与征地补偿的谈判,他作为参与谈判的干部签字同意了《征地补偿协议》,所以文创办给他10万元好处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在代表羊头镇与文创办商谈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被告人从事的是村务,并非公务,其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辩解,经查,本案指控事实,有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表、发放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的账务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孙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何某的供述等证据可证,且与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人辩称涉案款项是“劳务费、误工费、补助”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友利、周选明、周勇卫分别作为羊头镇村党支部书记、委员、村委会委员,代表羊头镇村与文创办协商签订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系履行职责,代表的是羊头镇村的集体利益,不存在劳务关系,收取开会劳务费、误工费或补助无任何依据,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友利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已退赃及周友利在第一次询问时即交代了案件经过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友利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周选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3日止。)三、被告人周勇卫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3日止。)四、涉案赃款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佳乐何星打印:相丽华校对:何星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