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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歆峰与佛山市臻豪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歆峰,佛山市臻豪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772号原告:杨歆峰,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臻豪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长宁路1号商铺之8。法定代表人:区金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良朋,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歆峰与被告佛山市臻豪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区金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良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居间中介的约定;2.判令原告不应承担本案剩余的中介代理费及咨询服务费10000元给被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律师费7000元及律师办案费2000元给原告;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易永清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中介约定,由原告购买案外人易永清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泮浦湾七街3座1802房。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支付10000元中介代理费和咨询服务费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办理好涉案房产及车位的过户手续,至今被告未办理车位的过户手续。本案服务收费确认书是被告提供格式的,原告认为,20000元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不限于促成合同成立,理应按约定办理案涉房产及车位的过户手续,且滞纳金按日百分之一计算是无效条款。被告拒不按约定办理房产及车位过户手续,未履行约定义务。被告辩称,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关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履行完毕义务,原告必须按约定支付中介费用。被告无需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开支律师费需要由被告承担,其次法律也无规定打官司一定要聘请律师,再次原告主张的7000元律师费及2000元办案费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律师收费的管理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业主变更资料签收记录表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合同与律师费发票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买方)与案外人易永清(卖方)及被告(经纪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易永清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泮浦湾七街3座1802房,总价款2320000元;基于买卖双方独家委托经纪方提供中介服务,且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向经纪方支付中介、咨询服务费,买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经纪方支付中介费20000元;如买卖双方与经纪方另行约定中介代理费的期限或条件的,则按另行约定执行,但买卖双方存在违反本合同的情形或自行解除本合约的,相应的中介代理费须立即支付;此房价2320000元包括地下负一楼车位一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余下中介服务费10000元未付。后被告因收取中介服务费未果,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中介代理费[案号(2017)粤0606民初字第6899号]。而原告则以被告未协助办理案涉房产及车位过户手续为由,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并促成原告与案外人达成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办理案涉房屋及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不同意支付余下中介服务费。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买卖双方与经纪方另行约定中介代理费的期限或条件的,则按另行约定执行。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办理案涉房屋及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提供服务作出约定,故原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居间中介的约定,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办案费,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歆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书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