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殿炯、马玉刚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殿炯,马玉刚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殿炯,男,1987年3月5日生,回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鲁甸县,现住鲁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建科,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玉刚,男,1982年1月5日生,回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鲁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于祥云县看守所。2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殿炯、马玉刚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殿炯及其辩护人朱建科、被告人马玉刚及其辩护人杨仲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殿炯、马玉刚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买卖烟草制品。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间,经马某联系好成品卷烟上游卖家和下游买家后,被告人马殿炯、马玉刚在昭通市鲁甸县非法收购雄狮(红)牌成品(真品)卷烟后运输至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信义街销售给“金星信义花园雪糕批发部”的店主张某,查明的涉案烟草价值合计人民币10125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马殿炯、马玉刚从鲁甸县将非法收购的雄狮(红)牌成品卷烟3000余条通过自驾汽车运往楚雄市销售给张某,张某向马殿炯、马玉刚支付卷烟交易款现金人民币6万余元。2016年12月2日1时许,办案民警当场从张某批发部内查获张某卖剩的雄狮(红)牌成品卷烟804条。2、2016年12月1日,马殿炯、马玉刚驾驶号牌为云F×××××的江淮牌汽车从鲁甸县将非法收购的1650条雄狮(红)牌成品卷烟运往楚雄市销售给张某。2016年12月2日1时20分,办案民警在张某所经营的批发部门口将正在非法进行成品卷烟交易的马殿炯、马玉刚抓获,并在云F×××××号汽车内及汽车尾部地面上搜出雄狮(红)牌成品卷烟共计1650条。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雄狮(红)牌成品卷烟以每条最新零售指导价25.00元计算,1650条烟涉案价值合计人民币41250元。上述涉案卷烟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另,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照片;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案卷移送函、移送清单、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来源情况;指定管辖文书;情况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王某1、沙某、王某2、马某、阮某、李某、纳本月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殿炯的辩护人朱建科关于证人张某的证言取证程序不合法、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结论与实际交易价格不符、被告人对卷烟的辨认笔录的证明效力不高以及手机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人马玉刚的辩护人杨仲禄关于鉴定意见中鉴定出的卷烟价格明显高于实际交易价格的质证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殿炯、马玉刚违法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涉案价值达人民币101250余元,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定罪处罚,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大小,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但应分别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殿炯、马玉刚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殿炯的辩护人朱建科关于被告人马殿炯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玉刚的辩护人杨仲禄关于被告人马玉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雄狮(红)牌成品卷烟2454条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殿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马玉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三、扣押在案的雄狮(红)牌成品卷烟2454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慧艳人民陪审员 李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