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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陆某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兴,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兴醉酒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城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城北路41号灯柱路段时,与行人刘某1发生碰撞,造成刘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陆某兴血样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某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徐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陆某兴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陆某兴判处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兴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垫付了部分被害人的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陆某兴的刑期自2017年6月19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国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振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