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支玉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支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支玉,绰号徐三子,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支玉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从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支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徐支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徐支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徐支玉酒后至宣城市宣州区某厂宿舍公厕附近,遇见在此行走的冯某。被告人徐支玉通过扇耳光等手段将冯某拽至公厕旁菜地,脱去冯某的裤子,欲与冯某发生性关系时,因被他人发现而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徐支玉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支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照片、门诊病历、残疾人证等),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物)鉴字[2017]165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皖昌司鉴所[2017]司某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沈某、章某、查某、杨某、张某2、陆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支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支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支玉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支玉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支玉当庭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徐支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徐支玉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支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