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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辉南县抚民镇农丰化肥经销处与刁克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抚民镇农丰化肥经销处,刁克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3民初747号原告:辉南县抚民镇农丰化肥经销处。住所地:辉南县。经营者:田喜春,男,1976年10月28出生,住辉南县。被告:刁克友,男,住辉南县。原告辉南县抚民镇农丰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刁克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辉南县抚民镇农丰化肥经销处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辉南县抚民镇农丰化肥经销处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辉南县抚民镇农丰化肥经销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辉南县抚民镇农丰化肥经销处负担。审判员 :武传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丽洁 来源:百度搜索“”